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5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B座16层160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仓程路中段新洲时代广场C座804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盈田九组商业楼一层1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7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72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依照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的合同尚未经过各方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提交的分包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的“当地”属于明确约定是违背立法本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当地必须有明确的名称,否则难以实现立法目的。3.案涉工程未经开庭,不能简单地认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又层层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个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管辖的约定自然也无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LPR四倍支付自2023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3826元)。2.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因本合同及合同引发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裁决”,该合同明确了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本案中,***与***公司分别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对案涉工程位于渭南市是明知的,争议解决管辖也系针对该分包工程而约定,结合案涉合同相对人***公司住所地、工程所在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为渭南市,故案涉合同约定的“当地”应为渭南市。渭南市及其辖区的商事纠纷仲裁机构仅有一个即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渭南仲裁委员会,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3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争议解决条款虽在形式上隶属于主合同,但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产生效力并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案涉合同虽未经开庭质证和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但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将争议解决条款作为裁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管辖约定自然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第十四条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自主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履行合同争议达成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从合同的整体来看,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公司住所地均在渭南市,且渭南市及其辖区解决商事纠纷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六条规定,能够确认该条约定的“当地仲裁委”为“渭南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文 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