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25民初940号
原告:陕西汇融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城关街道万泉街荣兴综合楼52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汇融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汇融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款27280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0187.45元(以272803.6元为基数,按2022年LPR3.7%计算,自2022年5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18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5日签订《机械设备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澄城县扶贫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出租塔式起重机4台,每台租赁费30000元,每月进出场及安装费30000元每台。原告遂将该批工程机械安装交付给被告使用。2022年2月涉案工程完工。2022年5月18日经被告结算,其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等自开工累计872803.6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60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只是口头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七建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异议人与陕西汇融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机械设备分包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甲方为七建集团,甲方所在地为宝鸡市渭滨区××路××号。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特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甲方为被告七建集团,被告住所地为宝鸡市渭滨区××路××号,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695元,退还原告陕西汇融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