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81民初68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众邦恒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常青。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众邦恒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23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59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39.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鉴定结论确定(小计:1325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在扶余市富国粮业有限公司院内干活时,被被告所有的×××号水泥泵车砸伤,原告受伤后,经扶余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右股骨粗隆间及股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腰2腰3及腰4棘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85天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被告只给付了64000余元,其余拒绝给付。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吉林省众邦恒基工程有限公司属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得志
审判员 卢 欣
审判员 程彦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曲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