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1703号
原告温明,男,汉族,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龚兴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亚军,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周刚,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湖南今朝纵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吕亚军,执行董事。
原告温明诉被告吕亚军、周刚、湖南今朝纵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通信)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兴旺,被告吕亚军、周刚、纵横通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允许原告退股;2、请求分配股权价值140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吕亚军、周刚制定章程共同成立了湖南今朝纵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原告出资3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章程第26条约定,公司的经营期限为十年,从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签发的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由于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2015年11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经营期限由原来的十年变更为长期。原告认为该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并且与原告的根本利益相沖突,因此在股东会决议上投票反对,并“保留公司到期不再延期的权利”,但公司股东会强行通过决议,并于2015年11月26日将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或在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存续的,公司股东有权申退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决议次日提出书面退股申请。决议生效后60日之内,原告和被告吕亚军、周刚经多次协商仍不能对公司目前资产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不能对原告提出的退股申请形成决议,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允其所请。
被告吕亚军、周刚、纵横通信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原告“请求分配股权价值14000000元”的诉求无合理依据。1、原告虽是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但提交的资产统计表有严重失误;业务部门统计报表中的工程项目,己开具发票的部分,都体现在财务报表的“应收账款”中,原告没有扣减,重复计算4000000余元;资产负债,应包括对内对外负债,如公司员工的薪资和福利,统计表截至到2015年10月31日,但没有扣减10月的薪资和2016年度员工奖金;除财务报表中的“应收账款”外,其它工程款项都应扣减增值税和所得税,在建工程还应依据项目进度按一定比例折扣,方可计入公司资产;华为公司“在申请账款”不是简单的“本月提交+本月办事处审核通过”,因为大部分申请材料可以在当月审核通过,此处重复计算1030600元。2、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公司“无形资产”。原告反对公司经营期限由原来的十年变更为长期,在诉状中声称“与原告的根本利益相冲突”,但在商谈中又主张对公司“无形资产”拥有权益(以期抬高股权收购价格)这是自相矛盾的。3、公司收购行为,必须考虑员工的利益。正常运营的公司如流动的河水,是动态和持续的,也是有起有落的,某一时间点的截面不能反映经营状况的全貌;企业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时,必须优先考虑员工的利益,国有企业分流员工的安置一直是各级政府都很重视的工作,对民营企业而言,则是我们企业所有者的义务;本次诉讼中,原告既然主张了在建工程的权益,就更应该对公司员工承担责任;在原告和被告商谈时,我们认为应当拨备3个月的公司运营费用约4000000元,以体现所有股东对全体员工的责任。综上所述,我们接受原告的股权收购请求,但具体收购金额应基于科学的、精确的统计数据和合理的规则进行核算,恳请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八、证据十五,被告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在质证阶段当庭撤销证据七。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五、六,九至十四,十六至十八,被告证据一,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五、六,九至十四,十六至十八,被告证据二的证明目地,均是为了拟证明被告纵横通信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数额。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二次对账后确认被告纵横通信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数额37427100元(总资产57841000元-应付款或扣除成本2041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十九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无形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不具实物形态的财产权益。本案中无形资产作为财产权益须同时满足二个条件,才能予以确定:一是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应流入该企业;二是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原告主张被告纵横通信自创的商业信誉,因其成本无法可靠计量,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被告的证据一不应予以认定。理由:公司员工遣散费用或安置费用,一般发生在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时。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故被告纵横通信主张应拨备公司员工遣散费用,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0日,原告温明和被告吕亚军、周刚制定章程共同成立了湖南今朝纵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被告吕亚军出资5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0%,原告温明出资3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被告周刚出资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公司章程第26条约定,公司的经营期限为十年,从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签发的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由于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2015年11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经营期限由原来的十年变更为长期。原告温明认为与其的利益相冲突,因此在股东会决议上投票反对,并“保留公司到期不再延期的权利”。2015年11月26日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原告温明在决议次日向被告纵横通信提出书面退股申请。决议生效后60日之内,原告温明与被告纵横通信未能就公司截止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2015年10月31日为被告纵横通信资产结算日)的净资产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温明诉请法院依法判决。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经过二次对账后确认被告纵横通信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数额37427100元(总资产57841000元-应付款或扣除成本20413900元)。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时,公司本应解散,股东可以退出经营。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存续,已与公司章程定立时股东的意愿发生重大差异,应允许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退出公司,而不能要求少数表决权股东违背自己意愿被强迫面对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原告温明在被告纵横通信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对股东会就公司继续存续决议投反对票,可以请求被告纵横通信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原告温明请求允许其退出被告纵横通信公司,判令被告纵横通信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纵横通信自创的商业信誉应认定为无形资产,确认其享有3000000元财产权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股东对股东会就公司继续存续决议投反对票的,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原告温明请求被告吕亚军、周刚收购其股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吕亚军、周刚、纵横通信应拨备三个月公司员工遣散费用4000000元的辩论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温明退出被告湖南今朝纵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湖南今朝纵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温明支付收购股权价款11228130元。
三、驳回原告温明对被告吕亚军、周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今朝纵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原告温明负担50000元,被告湖南今朝纵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华
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
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