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27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02民初338号
原告***,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星海镇临湖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大武口区星海镇。
原告***与被告*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购买了37397元、103150元、1880元钢材,合计142427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钢材款,尚欠9242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2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震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且被告震浩公司财务中无法反映,因此震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震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
欠条三张、收据一份、农业银行存根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4日***代表震浩公司从原告处购买37397元钢材,2012年5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103150元钢材,2012年4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1880元钢材,2014年9月24日被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给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震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2011年12月24日***代表震浩公司从原告处购买37397元钢材予以认可,对2012年5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103150元钢材和2012年4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1880元钢材不予认可;对收据和农业银行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震浩公司当庭*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系震浩公司的材料员,被告***被告震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2011年12月24日***代表震浩公司从原告处购买37397元钢材,2012年5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103150元钢材,2012年4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1880元钢材,合计142427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给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242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价款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37397元钢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震浩公司承担。被告**虽系被告震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但其既不是震浩公司的员工,也无震浩公司的委托授权,且其在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震浩公司的公章,其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震浩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向原告购买105030元钢材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397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03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被告*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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