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202执102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大武口区,系申请人女婿。
被执行人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星海镇临湖村。
法定代表人王虎仲,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在各商业银行无存款,在房屋、车辆等财产管理部门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37872元,执行费468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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