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尤杰与*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21民初4557号
原告:尤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胜利,男,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大武口区。
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110国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六站。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尤杰与被告*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尤杰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5667元,因原告尤杰的申请达不到缓交案件受理费的条件,故本院未予批准。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尤杰无正当理由不预交案件受理费5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尤杰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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