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与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202民初136号
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白银北路23号。
经营者:***,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租赁站业主,住大武口区白银北路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六站。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
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50414元、违约金75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承建河滨街棚户区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台,每月租金16000元,租期不低于七个月,超过七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2016年6月10日被告退还了原告的塔吊。经结算,被告仅支付了47000元租赁费,剩余费用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洋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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