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02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模板租赁站,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白银北路23号。

经营者:***,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六站。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恒通租赁站)、原审被告*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02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恒通租赁站于2018年7月9日自愿撤回对*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通租赁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上诉人大武口区***模板租赁站撤回对原审被告*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