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与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君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05民初129号

原告: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注册号:XXXX。

经营者:王菊兰,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婉嫱,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虎仲,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蒋君,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王菊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婉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8679.92元,退还钢管848.5米(每米20元,价款合计16970元),支付违约金20604元(68679.92元×30%=20604元),以上合计1062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未退还钢管848.5米按照每米20元赔偿为1697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区改造工程,蒋君系施工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建筑器材,经与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租金数额、支付期限、丢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法院管辖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随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开始提走所需的建筑器材。但被告违约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期限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应付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租赁费98679.92元,实际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剩余租赁费68679.9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蒋君为被告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器材租赁费数额、支付期限、违约责任、法院管辖,提货人员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证据有蒋君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租赁产品提货单34张,退货单25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使用相关租赁器材,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租赁费未付、部分建筑器材未退还的事实。该证据有蒋君、章清明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租金费用结算表4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8678.92元,应退还钢管848.5米,价值1697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系单方出具,但是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蒋君作为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月(每月25日-30日到)向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交付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者为付清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25%,并且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不清租赁费的,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有权收回所有建筑器材,并要求其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钢管每米原值20元,日租金0.009元、扣件十字、扣件转向、扣件接头每个原值6元,日租金0.007元,顶丝每根原值16元,日租金0.02元,钢管套筒日租金0.02元,蒋君、章清明为提货人。合同签订后,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从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提走所需的建筑器材,但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钢管42216米,扣件9363个,顶丝1950根,钢管接头1400个、钢管套筒300根。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日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退还钢管41367.5米,扣件9363个,顶丝1950根、钢管套筒764根、钢管接头286个,未退还建筑器材钢管848.5米、钢管接头1114个,钢管套筒多还464根。截止2017年11月15日,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租赁费98679.92元,实际支付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租赁费30000元,欠付68679.9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出租方为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租赁方为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不能返还的按照合同约定原价赔偿。蒋君为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租赁费98679.92元。对于未退还的钢管848.5米,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主张按照每米20元赔偿169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对于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退还的钢管接头未主张,租赁合同对钢管套筒的原值并未约定,无法折抵款项,故本案不作处理。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主张按照拖欠租金总额68679.92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20604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租赁费68679.92元、违约金20604元、赔偿未退还建筑器材价值16970元,合计106253.92元。

三、驳回原告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86元,由被告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邬玛莉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支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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