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民和县城乡供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222民初1158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建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和县城乡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云,民和县李二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学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第二公司)、民和县城乡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县供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民和县城乡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云、甘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路桥第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4472.84元,伤残赔偿金53514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5042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川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口镇驮岭村桃缘聚休闲农庄附近路段时,因被告陕西路桥第二公司在该路段未经批准进行道路挖掘施工,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翻车,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陕西路桥第二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后拒绝赔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陕西路桥第二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川垣大道驮岭村桃缘聚休闲农庄斜对面发生的事故,是因为该路段自来水管道破裂,民和县供水公司对该路段进行挖掘,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民和县供水公司;3、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因速度过快在挖掘道路上造成翻车,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4、我方已经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0000元,对原告的诉求数额依法审核。
民和县供水公司辩称,陕西路桥第二公司称2017年10月该事故路面已完工进行了验收,但并不能说明路面交付使用,陕西路桥第二公司提出民和县供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陕西路桥第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路段的自来水管道压坏,民和县供水公司才进行开挖修理自来水管道,当时和陕西路桥第二公司协商由民和县供水公司进行现场指导修理自来水管道,民和县供水公司仅仅是修复自来水管道的工作,其他路面铺设工作都是由陕西路桥第二公司完成。应该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陕西路桥第二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民和县供水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陕西路桥第二公司提交的民和主干道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开工通知书、合同段工程开工令、通车决定不能证明该路段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对此不予确认;照片无法证明施工单位是民和县供水公司,不予认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赵廷军、吴峰的询问笔录与证人陈生柱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对收条予以确认。民和县供水公司提供的停水通知、施工日志证明事故路段自来水管道破裂,由民和县供水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白学明、***、吴峰、隆海贤、姚元来、陈怀文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由被告陕西路桥第二公司承建,且该道路尚未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及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陕西路桥第二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川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口镇驮岭村桃缘聚休闲农庄附近路段时,由于该路段自来水管道破裂,被告陕西路桥第二公司对该路段进行道路挖掘施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因车速过快在挖掘道路上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04472.48元,被告陕西路桥第二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公交认字(2017)第63212202017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逾期未换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挖掘道路施工,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陕西路桥第二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陕西路桥第二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陕西路桥第二公司关于被告民和县供水公司在事故路段因自来水管道破裂,该路段是由民和县供水公司进行开挖、维修、回填的辩称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27天,每天确定为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4472.48元、误工费1971元、护理费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3514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65018.48元。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65018.48元,被告陕西路桥第二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按30%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505.54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5512.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04472.48元、误工费1971元、护理费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3514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65018.48元,其中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9505.54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剩余115512.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负担2316.3元、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克治
审判员  马福成
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马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