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磊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磊,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改弟,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辉,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年,男,陕西省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
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陕西磊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磊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改判由***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务费承担主体有误,被上诉人系***雇佣,且结算亦发生在其与***之间,故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应当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存在代理行为。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本案系上诉人公司的账务问题,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27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被告路桥公司G342蒲村至马家镇改建工程L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磊磊公司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路桥公司将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给磊磊公司,合同内容为北干渠大桥、湋河大桥桩基成孔、下钢筋笼、钢筋笼焊接、灌注、配合桩基检验。之后,被告磊磊公司又将其中桩基成孔和灌注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钻机施工。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磊磊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单,经结算总价款为72471元,扣除①C30砼超量款10529.46元(如此款项目部作出处理,此款不再扣除),②生活费用1200元,③预支款25000元,实际欠35741.54元。结算单上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名。结算后,被告磊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磊2019年2月3日给原告转款5000元,剩余欠款未给付,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271元。
另查,1、被告***为被告磊磊公司监事;2、被告***与被告磊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磊是父子关系;3、原告两次为被告磊磊公司代开劳务费增值税发票;4、2018年10月9日,被告路桥公司与磊磊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扣除材料消耗(C30砼)11520元,结算总金额206560.41元,结算单上有被告磊磊公司委托人***签字,该工程款被告路桥公司已全部给付被告磊磊公司;5、原告无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磊磊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桩基施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磊磊公司已结算,磊磊公司与原告已结算,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按结算单给付工程款,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1、原告与哪个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问题。被告磊磊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两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虽然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无被告磊磊公司的盖章,只有被告***的签字,但结合被告***的身份,他既是被告磊磊公司的监事,又是被告磊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磊的父亲,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为磊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应该为职务行为。第二,再结合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被告***代表被告磊磊公司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磊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转款,可以充分认定被告***为被告磊磊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原告施工内容,本身就是被告磊磊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内容,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分包了被告磊磊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量。第四,原告代开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也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磊磊公司有合同关系。2、欠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扣除项有C30砼超量,双方约定“如此款项目部作出处理。此款不再扣除”,这里的“处理”应当是指项目部作出不扣款的处理,这样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在与被告磊磊公司结算时,对砼超量作出扣款处理,因此,原告与被告磊磊公司的结算也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磊磊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应当为35741.54元﹣已付5000元﹦30741.5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被告路桥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磊磊公司,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磊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741.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原告***承担131元,被告陕西磊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款项数额等均无争议。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案涉劳务项目系***的个人行为,并非上诉人的公司行为。但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显示,***系上诉人的公司监事,且在上诉人与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时,结算人亦为***,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案涉款项的已付部分系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磊账户直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陕西磊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坤
审 判 员 赵荣辉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