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6民初5023号
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4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到付清为止的利息(按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文安县赵各庄镇赵各庄村新民居5#、6#楼工程并已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4日文安县赵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文安县赵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已售出的58户(含被告)应缴纳的楼款折抵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系文安县赵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所开发的赵各庄村新民居5#、6#楼工程建设单位。因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原告,2015年10月24日,文安县赵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已出售的58户剩余未交纳楼款共计9867100元,折抵给原告作为工程款项。其中包括被告***所拖欠购买楼房款项139562元。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款项,仍有45000元款项未予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书、折抵款项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债权,主体适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依据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对于其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基于原告建设单位性质,其计算标准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项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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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