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026民初1361号
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文安县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文安县某某环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16976.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自违约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河北省廊坊市大清河水质净化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200000元。原告依合同施工,施工中发生增项及变更,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工程实际价款为10866976.26元,被告仅支付6550000元,尚欠4316976.26元未支付。
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针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向原告支付4316976.2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原告上述诉讼主张理由如下:1、北京某甲公司认可原被告之间签署了建设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同意按该合同结算剩余工程款65万元,当然需要原告根据合同先向北京公司提供发票,北京公司才有付款义务。2、北京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65万元以外的3666976.26元,不同意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损失,因为第一双方签署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第二页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不可对招标投标内容于工程量的差异及合同单价修改意见,15.3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发生变化时合同总价不得进行调整以及该合同第31页条款第25项25.1明确约定在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确定最终工程量,可见该施工合同多次反复提到合同总价款已经设置为固定总价720万包干价,因为该分包工程本身就是暂时工程量,实际施工工程量可能比暂估要多,也可能比暂估量小,但合同双方都认可720万元固定总价,无论工程量变更增加或减少都不影响总价的720万元。3、北京公司无法付款理由原告未按约定向北京公司提供相关金额发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有先合同义务,被告有先履行抗辩的权利。
被告文安县某某环保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文安莱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了解原告与北京某乙公司的实际情况,不应该作为被告,只是文安莱茵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七千多万的项目,本案所涉只是其中一小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河北省廊坊市大清河水质净化工程项目一、二、三区湿地土方、分割堰、混凝土渠及管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合同总价为7200000元整。综合单价以本合同后附的合同价清单为准。本合同总价包干,除不可抗力外,不增减合同价款”。该合同所附专用条款部分第23项约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签证在竣工结算时统一核定价格”。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文安县某某环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该合同中签字。
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大清河水质净化工程增项及变更协议一份,该协议共11项,其中前10项为具体增项及变更内容,第11项约定“以上增项工程项目确定,工程造价甲乙双方待定”,被告文安县某某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依据该协议,原告出具大清河水质净化工程增项及变更部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
2018年9月6日,发包人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内容为“一、甲方发包给乙方所承担的工作内容详见2017年9月16日合同,内容:最终结标价格以实际工程量为依准,经过审计确认后为准;二、乙方承诺工程项目一区,二区的工作内容在2018年9月25日完成”,并约定“以上内容双方应严格按照决议执行,如违反视同违约”。被告公司人员***在甲方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
就案涉工程,被告北京某乙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河北省廊坊市大清河水质净化工程增项及变更部分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廊坊市某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具体鉴定意见为:上报金额3666976.26元,鉴定金额808427.86元,核减金额2073398.83元,待定金额785149.57元。对于待定金额785149.57元,该鉴定报告解释为:为无签字的增项及变更,无图纸并且现场无法核实工程量,暂按申请方提供的增项及变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的工程量计入待定部分,是否实际发生需要法庭调查取证。原告另因此花费鉴定费124936元。
另查,被告文安县某某环保有限公司系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安县新桥农场实业有限公司为股东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董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项及变更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诉辩及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于被告扔欠原告合同内价款65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案涉工程是否为固定总价合同,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所产生增项及变更部分再行给付相应工程款项。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但依据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价款的约定以及原、被告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增项及变更协议、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可证实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认可实际工程量产生了增加及变更,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且依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可知确有增加及变更部分产生。基于此,仍确定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明显有失公平,故对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廊坊市某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就案涉大清河水质净化工程增项及变更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所出具,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报告,确定鉴定金额部分为808427.86元,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待定金额785149.57元,其待定理由为无签字,无图纸且无法核实工程量,但依据该鉴定报告所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可知该部分主要为挖运、回填土方、电力电缆等已完成必要工程,于现场虽已无法核实工程量,但依据本案案涉合同内容及性质,应认定该部分工程量实际发生,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增项及变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的工程量,计算所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且被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量并非案涉工程承包方原告所完成,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项785149.57元,应由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三部分款项共计2243577.43元(650000元+808427.86元+785149.57元)应由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相关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时间,以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
原告所花费鉴定费用124936元,为确定工程造价必要支出,亦应由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某某环保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款项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3577.43元及利息(以2243577.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24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5.81元,减半收取计20667.91元,由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74.05元,原告文安县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793.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