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27执异36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北京融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斌,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斌,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伊金霍洛旗人
民法院判决,作出(2018)内0627民初第3283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770564(含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80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该工程款给付时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5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193元,由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初步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据此,申请人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2018)内0627民初第3283号判决书复印件、(2019)内0627执字第296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复印件、储蓄存款凭条、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复印件、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货币出资清单复印件、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复印件、验资证明复印件、鄂尔多斯东胜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内0627民初第328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770564(含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80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该工程款给付时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5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193元,由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9元。”判决书生效后,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于2020年3月20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经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货币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2009年8月1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为5000万元,由公司原股东***和股东**各出资2500万元,并于2009年8月17日前缴足。2009年8月17日,**、***分别将2000万元存入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3965的账户中。增资后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货币出资2500万元,出资比例50%。
再查明,2009年8月20日,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尾号为3965的账户中转入***个人账户10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09年9月3日,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尾号为3965的账户中转入***个人账户1500万元;2009年9月4日,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尾号为3965的账户中转入***个人账户1500万元,账户余额为0。
还查明,2010年8月28日,第三人***将其持有的2500万元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以2500万元价格转让给鄂尔多斯市蒙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时,鄂尔多斯市蒙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和**,且***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出资,不得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增资到位后,短期内将公司账户上4000万元全部转入股东***个人账户中,因**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有控制力且在转账支票上有**本人的印章,故**、***的行为系抽逃出资。故应认定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具体情况为***抽逃出资2000万元,**抽逃出资2000万元,二人抽逃出资的行为降低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致使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二人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人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鄂尔多斯市蒙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其足额补缴所抽逃出资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故仍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申请人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8)内0627民初第3283号判决书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向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向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孟 令 志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乌云花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小 雪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