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7民初3283号
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明,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1号街坊蒙佳宾馆附属楼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石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安厦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
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佳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明,被告蒙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9809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8064537元,(增加了退纳福酒款330000元,增加了税金753601元,合计806453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从2013年9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6980936元,年利率6%计算),2013年9月18日至2018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2169907.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原告铭源公司为被告蒙佳房地产公司装修伊旗阿镇京典佳园步行街商场室内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公共空间装饰部分装修单价为每平米538元,商户性装饰部分装修单价为每平米385元,商户性轻钢龙骨石膏板隔样装修单价为每平米125元。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施工决标,并按决标总价支付至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该工程在经被告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价款结算总额为2580万元。被告除当时施工给付进度款外,后陆续通过抵顶车辆或酒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止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8064537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铭源公司向蒙佳房地产公司开具258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2.反诉费由铭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铭源公司承包了蒙佳房地产公司伊旗阿镇京典佳园步行街商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580万元。后蒙佳房地产公司向铭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铭源公司一直未向蒙佳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导致蒙佳房地产公司无法继续向铭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蒙佳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审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决定不予受理,故本次庭审中,不审理蒙佳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给我公司施工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共计18029436元,但原告一直拖延不能够向我公司开具施工发票,过错方应为原告,故我公司不能向原告继续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出示《核算项目明细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63737元,已支付工程款17436263元,其中仅仅3700251元开具了发票,剩余22099749元未开具发票;2.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一份(编号:GF-1999-0201),予以证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铭源公司为被告蒙佳房地产公司装修伊旗阿镇京典佳园步行街商场室内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公共空间装饰部分装修单价为每平米538元,商户性装饰部分装修单价为每平米385元,商户性轻钢龙骨石膏板隔样装修单价为每平米125元。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施工决标,并按决标总价支付至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在第四十页33.3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出示《工程竣工结算单》(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一份(编号:MJNO.2013-001),予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该工程经原告施工单位负责人及被告双方结算后,工程总计结算额为2580万元,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在2013年9月18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核算项目明细没有我公司的署名及盖章,也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签字,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任何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原告一直拖延不能开具施工发票,所以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过错不在于被告,不适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的约定。
被告未向本庭交证据。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原告铭源公司为被告蒙佳房地产公司装修伊旗阿镇京典佳园步行街商场室内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公共空间装饰部分装修单价为每平米538元,商户性装饰部分装修单价为每平米385元,商户性轻钢龙骨石膏板隔样装修单价为每平米125元。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施工决标,并按决标总价支付至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该工程在经被告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的含税价款为2580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现金及抵顶车辆及酒共计人民币18029436元,现欠7770564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铭源公司主张蒙佳房地产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因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欠付7770564(含税)元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7770564(含税)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8064537(含税)元中的7770564(含税)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工程的总价款里含税,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原告一直拖延未向被告开具施工发票,过错方应为原告,根据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为:其一,承包方向索取专用发票的发包方开具专用发票是承包方的一项附随义务,但该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支付工程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向承包方索取专用发票是发包方的权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否,体现的是开具与不开具的行为,实现的是抵扣税款的目的。当承包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实上是在偷漏逃税,这样的行为显然应当受国家的法律法规即税法的调整,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属行政处理的范畴,给付工程款不以开具税票为前置条件。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的起诉之日。故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770564元中的698093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80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770564(含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80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该工程款给付时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5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193元,由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玉金
人民陪审员  廉其生
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在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的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