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5民初683号
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昂,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中平,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信,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白存莲、曹林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华电煤业集团新疆分公司办公楼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位于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二期金阳卫星花园地下室至二层的华电煤业新疆分公司办公室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80080元。2015年5月25日,我公司依约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对验收报告单及竣工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原告已给付工程款1729810.69元,尚欠150269.31元未付。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269.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
被告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3年3月,《办公楼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二期金阳卫星花园的办公楼进行装饰工程施工的事实。
二、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三、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以及该工程已过质保期的事实。
四、浦发银行呼浩特兴安北路支行贷记通知单五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6076元,因电梯发生事故因扣除原告工程款30000元和扣除税金63734.69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50269.31元未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华电煤业集团新疆分公司办公楼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分公司办公室装饰安装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二期金阳卫星花园。工程内容:地下室至二层内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局部墙体改造、局部消防设施改造、地面、吊顶、墙面装饰、卫生间及水电改造、通风及灯具安装工程等。工期: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15日。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本工程装饰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8800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729810.69元,尚欠150269.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电煤业集团新疆分公司办公楼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施工的经验收合格工程后,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26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0269.31元。
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50269.31元,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和 颖
人民陪审员 白存莲
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