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头民一初字第1273-1号
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长安金座B座6010室。
法定代表人:郑东,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8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源装饰公司)诉被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煤新疆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煤新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82号三楼,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82号三楼,属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辖区,双方签订的《华电煤业集团新疆分公司办公楼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对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金阳卫星花园办公楼进行装修,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华煤新疆分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