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38862号
原告: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古新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75914C。
法定代表人:王成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炯熙,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祥飞,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科技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2800034240。
法定代表人:冼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珈镱,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宜现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祥飞,被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珈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82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916.68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并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3823.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至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多批产品,原告依约交货,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153823.4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询证函》、送货单,证明原告起诉的货款交易发生情况及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截止2019年3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53823.45元,且根据询证函显示的开票时间2018年11月,所对应的货款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4日,为此,原告所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该日期起算。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退票说明书》,证明询证函中商业承兑汇票82773.24元未能兑付的事实发生在询证函之前,即2018年11月29日,原告已经向银行提示付款,由于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
被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确认尚未支付的货款为71050.21元。被告已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2773.24元货款。现原告未退回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未支付货款向被告再次行使货款支付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请求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标准过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5月至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多批电子元器件产品,原告交货后向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一直未完全支付货款。2019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收取原告货物以及截至2019年3月22日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153823.45元(包含到期未付商承82773.24元)的事实。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05620180829246787442、票据金额为82773.2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付款申请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提示付款时,被该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拒付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未退回票据,原告表示可以按相关程序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关于电子元器件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货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欠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382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退回被银行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将票据金额计入欠款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虽然《询证函》记载原告对最后一批货物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9年1月4日,但不能证明发票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鉴于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即双方最后的对账时间是2019年3月22日,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53823.4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3日、8月20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82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3823.45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017元,由被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宜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梦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