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4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科技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2800034240。
法定代表人:冼树忠,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珈镱,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古新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75914C。
法定代表人:王成名,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炯熙,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祥飞,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38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蓝箭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雪莱特公司向蓝箭公司支付货款15382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916.68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并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3823.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向蓝箭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雪莱特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雪莱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蓝箭公司支付货款15382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3823.45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雪莱特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蓝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雪莱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017元,由雪莱特公司负担。
雪莱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2021)粤0604民初38862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撤销判决中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蓝箭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蓝箭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其损失,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蓝箭公司以基础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后,相应的票据权利应当消灭,为保障雪莱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金融秩序,恳请二审法院院要求蓝箭公司配合雪莱特公司进行线下票据清算。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蓝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雪莱特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判令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雪莱特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法律规定,且用于赔偿蓝箭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判决要求雪莱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并且,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系赔偿因雪莱特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而导致蓝箭公司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雪莱特公司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拒付,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线下清算”。根据本案一审证据,雪莱特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蓝箭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82773.24元,后该票据因雪莱特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由于雪莱特公司并未实际向蓝箭公司支付该票据款项,故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对账时,备注“截止2019年3月22日,应付账款总额153823.45元(包含到期未付商承82773.24元)”即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82773.24元,雪莱特公司并未实际向蓝箭公司支付。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行线上开具、线上交收、线上退回的方式结算,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本并不存在雪莱特公司所谓的“线下清算”,自然也不存在蓝箭公司配合雪莱特公司线下清算的手续。
三、雪莱特公司所提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纯属恶意拖延付款时间,其拖延判决生效的主观恶意强,恳请二审法院尽快裁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雪莱特公司向蓝箭公司支付货款的本金数额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雪莱特公司须否向蓝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雪莱特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逾期支付货款无异议,即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确存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蓝箭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行为造成蓝箭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的雪莱特公司向蓝箭公司应付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处理并无不当,雪莱特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雪莱特公司上诉主张的票据清算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雪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