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辖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科技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2800034240。
法定代表人:冼树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古新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75914C。
法定代表人:王成名。
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38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和双方曾约定争议提交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涉及商业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上诉人的给付货币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艳辉
审 判 员 彭进海
审 判 员 周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雯
书 记 员 杨美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