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3民初100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马山县,现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平果市榜圩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浦北县小江镇城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201226647U。 法定代表人:**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隆安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华侨管理区浪湾大道5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73860870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岚,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广西隆安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聚友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22年9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85411.28元,被告**、施工方、开发商、***负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被告开发商、被告施工方和***时代广场14#楼业主三方签订推进项目建设和盘活***时代广场项目事宜。2018年12月2日,被告施工方委托被告**为本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完成***时代广场14#楼后期工程施工,代收代支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之后,被告**把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中包方***,被告中包方***(揭韬略代签)把工程施工转包给被告**,并签字确定内墙抹灰14元/平方米;外墙抹灰28元/平方米,(说明:2019年3月26日被告***与被告**补签劳务合同)。2018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转包内墙抹灰12元/平方米、外墙抹灰26元/平方米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月24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内外墙抹灰完成,内墙抹灰23940.94平方米,单价12元/平方米,总价297291.28元;外墙抹灰10120平方米,单价26元/平方米,总价263120元;合计人工费550411.28元。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26日被告施工方和被告**的会计胡家年代中包方被告***经农村合作银行转帐分别转给原告。***120000元、230000元,加被告**支付15000元。己支付劳务费合计365000元,总欠款185411.28元。因劳务费是被告施工方的负责人,被告**会计代中包方***转账给被告**和原告***,所以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2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85411.28元未果,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只是企业单位委派负责分管本项目的职员,其不应承担企业单位承建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不应承担涉案项目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一)其只是涉案项目承建单位名城公司的员工,受单位委派负责分管本项目事宜,不是该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和受益人,不应承担承建单位承建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二)涉案工程是承建单位发包给**,**再转发包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承包受益人,其作为承建单位公司的员工,只代表公司管理项目相关事宜,只是个代表人而己,原告***认可其是负责人,故其不应承担涉案工程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三)该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聚友公司,承建施工方是名城公司,转承包方是**,原告应向这三方主张工程劳务款及权益,而不是**。(四)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与**无关,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既不符合道理与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其了解到涉案工程劳务款承建单位名城公司早已付清给**,原告更无理由诉其承担连带责任。(1)其了解到:涉案工程劳务结算款于2019年1月26日(春节前)承建单位名城公司就已经全部支付结清给**了,该涉案工程劳务结算的工程量确认金额结算单及收到的劳务款项**都已签字确认了;春节后第二年原告又没有来继续施工其他项目工作内容,故原告没有理由诉**承担涉案工程劳务结算款的连带责任。(2)涉案工程劳务结算款如果原告仍有余款未结。那也是**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了,原告找**支付结清即可。综上,其只是承建单位委派负责管理项目的员工,只是个代表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受益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其承担涉案工程劳务结算款的连带责任,这不符合道理与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名城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工程劳务款早己结算确认并已支付结清,该涉案工程是被告名城公司发包给**的,**再转包部分给原告***,与***无关,因涉案工程被告名城公司与**己结算确认并支付结清,故被告名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2018年11月23日业主开发商被告名城公司签订《盘活***时代广场项目三方协议书》后,2018年12月3日被告名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即自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时间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2019年1月26日(春节前)被告名城公司与**双方进行了涉案工程统计确认结算,并己对涉案工程14#楼的建筑面积与内外墙面积占比率、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名城公司按确认的结算单金额己经支付结清了全部款项。(二)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的工程量,春节后第二年,**(含被被告名城公司)再也没有继续来做,该尚未完成的工程量一直停放着约半年时间无法施工,后经被告名城公司与开发商协商谈定,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了被告名城公司退出撒场《协议书》,约定被告名城公司将该14#楼尚未完成施工的工程量退还移交回给开发商,由开发商另行安排其他人承建施工。此后该涉案工程项目承建施工与被告名城公司无关了。(三)案涉工程的工程劳务结算款已支付结清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名城公司仍欠涉案工程劳务结算款,故被告名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被告名城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双方未签订有承包合同、也没有发承包关系,且涉紫工程的工程劳务结算款被告名城公司已支付结清给**,故被被告名城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要被告名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诉讼提交的《抹灰结算单》区相关数据单据是***与**串通编造的,是居心不良,是无效的,是虚假伪造的,被告名城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其对被告名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一)2019年1月26日(春节前)被告名城公司与**双方已进行了涉案工程统计确认结算,并己对涉案工程14#楼的建筑面积与内外墙面积占比率、实际己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名城公司也按确认的结算单金额己支付结清了全部款项给**,这一事实**心里是明白的,**和***都是清楚的;现在**和***又编造一份《抹灰结算单》及相关数据单据拿到法院起诉,这是居心不良的恶意行为。(二)该《抹灰结算单》的内外墙面积、实际己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都是虚大的,是**和***串通编造的,又没有经被告名城公司签字确认,与被告名城公司无关,被告名城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对被告名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三)***以编造的证据提起诉讼,这是明显的藐视法庭,藐视法律。四、***诉讼提交的《劳务合同》是***戴、移花接木,该《劳务合同》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劳务合同》是2019年春节后第二年,被告名城公司又另外发包给**的,合同内约定施工内容是做楼顶天面防水、钢管外架拆除的,因开发商债务纠纷等原因,无法施工完成,实际已完成的少许工程量,被告名城公司当时也已经支付结清,与***的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且拿来***戴、移花接木。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劳务结算款被告名城公司己支付结清给**,被告名城公司与***没有合同相对方关系,且***的劳务款己收够,如有少许余款未够,***应找**结取,与被告名城公司无关,被告名城公司不应承担该涉案工程的连带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名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没有承包、转发包该案涉劳务项目,不应承担该案涉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一)其没有承包、转发包该案涉工程劳务,该案涉工程劳务其与承建施工方(名城公司)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未收过劳务款,也没有转包过给**和***,与**和***从未签订过转包合同、也未支付过劳务费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包并转发包该案涉工程劳务,故其不是该案涉工程劳务的承包人和转发包人,不应承担该案涉工程劳务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二)该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是广西隆安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该项目的全体业主,施工承包方是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承包方是**,被其应当向以上四方主张工程劳务款。(三)建设该涉案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法律。二、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及相关单据,其从未见过,也不知情,与其无关,其不予认可。(一)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劳务合同》不是其签订的,其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代签合同,劳务合同发包方中的“代中包***”,这几个字是单方添加书写的,其不予认可,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该《劳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天面防水隔热砂浆,而本案原告所诉劳务工程为墙面抹灰,施工时间是2019年1月,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三、其只是电话介绍**去与承建方(名城公司)洽谈承接该工程劳务,并没有参与其实际洽谈承接、施工、转发包、收付款、结算等工作,也没有收取一分利益,其不是该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一)其知道承建方(名城公司)有工程劳务需发包施工,就电话告知**该信息,是**自己去洽谈承接实施的,其没有参与,也没收取过一分钱。(二)**与承建方(名城公司)如何洽谈承接施工、收款、结算,**又如何转发包给被其等事宜,因其不参与、不在场,其不知情。四、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上游发包方、转包方,其请求合同方对方以外的他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其不是该案涉工程劳务的承包人和转发包人,也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该涉案工程劳务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名城公司转包给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又将案涉工程的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工程结算没有与名城公司参与结算,而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结算单,并告知原告将与**共同起诉名城公司及**,因此**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现原告只起诉**,没有名城公司的签字,因此该结算单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工程量。 被告聚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聚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隆安华侨管理区隆安华侨新城***·时代广场14#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乙方,均按展开的实际面价计算工程款,内墙按12元/㎡计算,外墙按26元/㎡计算,甲方按进度支付80%的款项给乙方,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当天,原告***进场施工,约至2019年1月29日止。2019年1月15日、1月26日,被告名城公司代**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30000元,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截止目前共计支付工程款365000元。 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抹灰结算单》,载明:“内墙抹灰23940.94㎡,价款为287291.28元;外墙抹灰10120㎡,价款为263120元。合计价款550411.28元,已借款365000元,总欠款185411.28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85411.28元。并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施工方、开发商、***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被告聚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名城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时代广场14#楼业主签订《盘活***时代广场项目三方协议书》,约定为有效盘活***时代广场项目,维护购房业主及工程施工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丙三方多次协商,本着优先满足14#楼竣工交房为原则,就快速推进项目建设和盘活***时代广场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约定“工程现状:14#楼完成主体框架,砖砌体工程约90%已完成。项目资金收、支、欠概况:根据甲乙双方初步概算,并经双方确认,***时代广场项目14#楼按当前建设状况要达到竣工交房条件需继续投入约9864036.7元,具体详《资金支付概算表》。”第二条三方责任和义务约定“乙方责任和义务:负责合法有序继续进行推进14#楼的工程进度并至竣工交房;暂定工期为六个月,即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丙方责任和义务:每月按工程进度缴纳施工进度款,施工进度款累积支付达600万元后,余款交房之后一次付清;推选2名代表全权参与项目管理、资金拨付等工作,并每天安排1人联络协助甲方的日常工作,2人所需费用由办公费用支付。”合同还约定了三方其他权利义务。***、***、***在“丙方(业主联络人签字)”处签字。 签订合同后,名城公司对14#楼进行施工,揭韬略作为名城公司案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12月初双方口头约定由**承建14#楼内外墙抹灰装修,同年12月3日,名城公司向**预支生活费5000元,同年12月6日,**进场施工。 2019年1月26日,**与名城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劳务工程量进度总确认单》,其中外墙抹灰10260㎡×80%×28元=229824元,内墙抹灰10260㎡×2倍×14元=287280元。合计517104元×进度80%=413683元。该款项,名城公司已向**付清。 2019年8月27日,被告聚友公司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名城公司撤出对案涉14#的施工,尚未完成的工程由聚友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属于名城公司建设施工部分,由名城公司提供相应的建设材料。 庭审中,原告***述称,案涉14#楼内外墙抹灰工程均由其完成,并非只完成80%。 庭审中,被告**述称,其认可案涉14#楼全部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均***完成,但对2019年10月20日签订《抹灰结算单》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名城公司的参与结算并得到确认。 被告名城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由名城公司转包给**,**再转包给***;**只完成内外墙抹灰80%的工程量,因此名城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被告***述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只是介绍**向名城公司承揽案涉工程而已,其并未从中获利,揭韬略是名城公司员工,代表名城公司行使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施工方、开发商、***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是其自由处分己方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本案中,承包人被告名城公司,违反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而**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原告***约于2019年1月29日已交付名城公司,名城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交付聚友公司,而聚友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应视为案涉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抹灰结算单》予以确认,**未能举证证实该结算单非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结算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合同相对人为***与**,无须名城公司参与结算,故**抗辩该结算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5411.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411.2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前述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阳 审 判 员  黄 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