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7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城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201226647U。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马山县。
原审第三人: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路东村留**23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N2958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21年12月16日签收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缴纳上诉费。因上诉人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在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而是逾期缴纳上诉费,依法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广西名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