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603行初91号
原告四川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孔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守陆,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能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以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方菊,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守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8日14时许,***在创能公司承包安装工程的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电缆铺设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创能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创能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家中摔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创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农合外伤在院结算申请审批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家中摔倒受伤。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7年4月7日,***到我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自述其于2016年7月8日受创能公司指派到天元镇进行电缆安装,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提交了相关材料。我局受理该申请后,向创能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创能公司回复称:***为本公司临聘人员,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创能公司提交了工资表、签到表、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等材料。我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创能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系其聘用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我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出院证明、证人证言、创能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材料(包括受伤情况说明、工作表、签到表、承包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病历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创能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创能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材料系其在工伤认定阶段主动提供,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创能公司聘用人员。2016年7月8日14时许,***受创能公司指派在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电缆铺设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7日,***到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向创能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创能公司向被告书面回复称:***为本公司临聘人员,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创能公司提交了工资表、签到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材料。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创能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系其聘用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15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受伤时间、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第三人***在原告创能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家中摔伤”,经查,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书面回复和证据材料均证实第三人系原告聘用人员,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中摔倒受伤。现原告矢口否认以上事实,缺乏充足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雪 梅
人民陪审员 黄 书 萍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廖燕萍书记员代正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