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6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路市种子公司2幢1层2-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创能公司聘用人员。2016年7月8日14时许,***受创能公司指派在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电缆铺设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7日,***到被告市***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向创能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创能公司向被告书面回复称:***为本公司临聘人员,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创能公司提交了工资表、签到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材料。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创能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系其聘用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15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家中摔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在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市***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受伤时间、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第三人***在原告创能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家中摔伤”,经查,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市***提交的书面回复和证据材料均证实第三人系原告聘用人员,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中摔倒受伤。现原告矢口否认以上事实,缺乏充足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市***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创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取得第三人***真实受伤原因证据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通过旌阳区法院出具的调查取证通知书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获得,第三人是在自己家中摔伤,不是工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0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答辩称,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应证据,创能公司也向本局回复书面意见称第三人系其公司临聘员工,受伤系工作原因,故认定第三人系工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市***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场所因工受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受伤入院证明、120出诊记录记载了“出诊地点为西南水泥厂工地”,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书面说明“第三人进行厂内电缆铺设工作,在查看方位时不慎受伤”,并说明了第三人员工身份及受伤当天工作安排及受伤原因,同时提供了第三人工资表、签到表等依据,以上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现上诉人在诉讼中又予以否认,理由是《德阳市新农合外伤在院结算申请审批表》中患方填写的内容为“在家中做事跌伤”,但该栏内容的签名并未能确定系第三人,且第三人说明新农合结算手续是上诉人的人员在经手办理,上诉人对此未予否认。故上诉人提供的《德阳市新农合外伤在院结算申请审批表》显然不足以对抗120出诊记录等所反映的受伤地系在工作场所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剑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