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民初4108号之一
原告:洛阳广通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西谷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7CFA00C。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西谷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宇晨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156792722。
法定代表人:曹明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广通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宇晨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原告洛阳广通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广通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洛阳广通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计1,48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604元,由洛阳广通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一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