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民初4108号
申请人:洛阳广通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西谷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7CFA00C。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郑州宇晨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156792722。
法定代表人:曹明星。
原告洛阳广通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宇晨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洛阳广通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郑州宇晨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洛阳广通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以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洛阳广通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郑州宇晨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存款一年,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一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