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宇晨电缆电线有限公司

**、郑州宇晨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民再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宇晨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
法定代表人:***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宇晨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豫民申34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宇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宇晨公司之间不存在电缆电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宇晨公司货款。1.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宇晨公司出具的“2014年至2016年黄勇差旅费及工资统计表一张”及“黄勇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8月6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账页系宇晨公司工作人员路庆宗提供给黄勇的,所记载内容能证明黄勇系宇晨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为业务经理,每月工资10000元,销售产品有业务提成款,所有的差旅费由宇晨公司报销,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2.**在原审中申请法庭调取宇晨公司财务科“2014年至2016年黄勇差旅费及工资统计表”中记载的凭证号相对应的票据等有关手续,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调取,严重剥夺了**的合法权益。二、***星作为黄勇的雇主,**作为***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星承担。1.一审审理中,宇晨公司否认了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回函称宇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外所从事销售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均应由雇主***星承担,宇晨公司应当向***星主张货款,而不应当向**主张该货款。2.一审在查明事实方面,否认了**与宇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雇佣关系的基本事实已经给予了审理查明,却又抛开最基本的雇佣关系,不以雇佣关系进行判决,存在明显的枉法裁判。三、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函》使双方的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该对账函也仅仅是**作为***星的雇员,代表***星与宇晨公司对账,不应视为黄勇与宇晨公司对账。而本案**受***星雇佣对外从事业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星承担。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作为宇晨公司的业务员,宇晨公司为了能够准确统计黄勇从事职务行为的销售状况,核对销售金额才出具《对账函》,根本不存在“委托关系的转化”,更不存在《对账函》“转化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1月13日,由宇晨公司工作人员路庆宗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录音材料,证明宇晨公司应当支付黄勇工资及提成款23万元,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宇晨公司货款464183.43元。四、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案件事实,足以证明**与宇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均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应当对宇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五、二审法院改判减少黄勇支付货款的金额,却让**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黄勇不予支付宇晨公司货款464183.4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宇晨公司承担。
宇晨公司辩称:1.**主张与宇晨公司系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根据**的再审申请,既主张与宇晨公司系劳动关系,又主张与***星系个人雇佣关系,相互矛盾,同时又申请仲裁与宇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巩劳人仲案字(2018)030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2.**与宇晨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宇晨公司电线电缆后,可随意加价出售给他人,与宇晨公司无关。**与宇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2015年5月份两份对账函为证,并且**在数据处已核对无误并签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理由不成立,**作为买受人与宇晨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关系,原审认定二者系委托代理关系转化为买卖关系,实属查明事实错误。3.**原审提交了焦作卓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宇晨公司498778元货款欠款凭证原件,系庭前伪造。应依法驳回黄勇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主张其与宇晨公司系劳动关系,宇晨公司主张黄勇系宇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的销售人员,与宇晨公司无关。**对外销售电线电缆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判未予查清。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新
审判员***
审判员芦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