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20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50933N。
法定代表人:卢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7066286L。
法定代表人:王海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垒,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垒、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产品定制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234250元,并按照原告已经支付设备款两倍(201250元*2=408500元)支付赔偿金,以上金额合计64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电梯的《产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的原告定做的电梯技术参数、产品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设备款30%(¥64500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设备款65%(¥139750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电梯施工款3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34350元。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产品款及安装费用,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发货,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成时间为原告完成安装。而是将原告定作的产品卖给了第三方,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不能。遂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该产品定制合同时间是2013年7月份,至今已7年多,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经没有实际上的解除或者履行的实际意义,原告7年时间没有向被告主张合同中的任何权利,至今再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双方签订合同真正的违约方系原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产品定制合同时已经告知该合同中的电梯产品来自于被告要求追加的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其产品的参数及指标皆是经过原告同意协商一致再进行加工定制,被告仅仅是该电梯定制合同的中间商,实际上被告也是在原告全部同意的情况下定制的广东菱王电梯,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及版本皆是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的合同版本及名称,原告对此是同意的,所以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当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该产品的提供者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所以本案应当追加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才能查明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第三、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立即将该款项转支付给了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立即生产了原告要求购买的电梯,由于原告商铺楼上住户担心改变大楼结构,影响安装电梯,导致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无法进场安装,所以本案的真正违约方是原告,且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存放该定制的电梯支付了大量的仓储费用,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四、原告违约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被告剩余电梯款及安装款。被告已提出相应反诉。第五、原告定制的产品,并没有转卖给第三方。
反诉原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电梯款项和安装款项合计14575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7月份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定制产品电梯,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定制了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产品。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反诉人向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定制加工各项技术参数相同的电梯产品,被反诉人签订合同时同样知道该事实。然而反诉人加工定制好该电梯时,向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电梯款,由于反诉人根本违约,导致反诉人加工定制好的电梯产品无法安装,从而被反诉人一拖几年,没有向反诉人支付相应的电梯产品剩余款项和安装电梯产品的安装款项,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145759元。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相应基础,反诉人并未向我方交付电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费用应在电梯安装后进行,同时该反诉状已确认了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TJ201307A016的《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型号规格及名称为LTQ3000/0.5,3层3站3门,载重量3000kg,速度0.5m/s,数量1,产品款21万元,运输费0.5万元,安装费(提升高度15米)4.5万元,合计26万元。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的30%(¥64500元)作为定金;(2)在甲方确定具备安装条件,提货前20天付设备款的65%(¥139750元)作为提货款;(3)货到工地,施工人员进场七日内付安装费的50%(¥22500元);(4)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安装费的50%(¥22500元);(5)余款5%(¥10750元)在电梯运行合格一年后7日内付清。甲方如未按期按数支付上述款项的,乙方交货期将相应顺延。为了保证交货时间的准确性,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仓储费用,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十五天填写“提货日期最终确认函”返回乙方。交货方式为代运。预约安装完成时间8月15日。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者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方一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无正当理由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
2013年7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电梯钢结构井道,所有土建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出资,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方式进行。工程固定总造价为120000元(含税价)。工程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工。付款方式:1.合同签约生效付30000元。2.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付70000元。3.井道完工、电梯安装完毕后7日内付10000元。4.电梯安装完毕运行正常无故障一个月后付10000元。
2013年7月17日,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付款64500元,附言:电梯首付款;2013年7月25日,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付款139750元,附言:电梯款;2013年7月30日,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付款30000元,附言:电梯施工款。
后双方因合同未继续履行的责任归属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34250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2020年12月8日,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函》,主要内容为:电梯于2013年8月22日生产完成后一直存放于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3年左右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提货,因原告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现场也无存放位置,一直未提货。电梯在2015年4月9日菱王电梯给其公司发函后又存放了一年多时间,现电梯已经被菱王电梯公司自行处置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产品定制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系承揽合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于本诉原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本诉被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的合同目的,涉案定作的电梯已由生产方自行处置,被告已交付不能。原告的电梯井已回填,安装已无可能,双方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这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不愿意履行合同。对引发该纠纷,双方均有责任。
关于合同款退还问题,本院认为,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诉被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204250元、电梯施工款30000元,共计234250元。本诉被告收取本诉原告电梯款、电梯施工款后未交付电梯,也未进场施工,应退还相应款项,但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诉被告作为承揽人在承揽合同签订后已经投入了一定的制作成本,且本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交货前向本诉被告发送“提货日期最终确认函”,对于引发本案纠纷,亦有责任。故对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退还已经支付款项234250元的诉请,综合本案全部案情、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在13212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因引发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对于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未向反诉被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及安装电梯,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对于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电梯款项和安装款项合计14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
二、本诉被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款132125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28元,减半收取5114元,由本诉原告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63元,由本诉被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天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