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裕安区三川苗木场、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18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裕安区三川苗木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实验茶场长生桥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3MA2RY4X959。
经营者:王永泉,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稳,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116号新西南华庭A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10817L。
法定代表人:董泽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三川苗木场(以下简称三川苗木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03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川苗木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8年9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为**公司承包的独山特色小镇景观工程供应苗木。上诉方经营者王永泉计为**公司供应苗木726400元,双方经结算,截止到2020年9月5日**公司欠上诉方王永泉苗木款168396元,同时,案外人刘定涛(从三川苗木场过帐及开票)也向**公司供应苗木,双方经结算,**公司计欠刘定涛苗木款255480元。**公司与三川苗木场经营者王永泉及从三川苗木场过帐的刘定涛分别订购苗木,被上诉方代表人叶方圣与王永泉及刘定涛分别进行了结算。本案诉讼的仅是王永泉与**公司结算的苗木欠款,刘定涛与**公司结算的苗木欠款,已向裕安区法院另案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逻辑混乱。一审判决查明:“经叶方圣与王永泉结算,三川苗木场供应苗木72640O元”;“三川苗木场(刘定涛)与叶方圣结算产值361020元”;“**公司实际支付三川苗木场苗木款720904元”(该款为支付给王永泉和刘定涛二人的总款)。同时,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又认定“原告称供应苗木已达726400元,被告已支付7430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396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已知王永泉和刘定涛分别为**公司供货且单独结算情况下,仍然用**公司支付给王永泉和刘定涛两人的总付款743004元,去比除王永泉一人的供货款726400元,按此认定,**公司还多付了16604元货款,显然这是违反逻辑和常理的。同时,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方诉请的168396元苗木欠款,是经营者王永泉一方供货的苗木款,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欠条等均不包括刘定涛供货的部分,**公司代表叶方圣与王永泉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对此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和保护。二、一审判决认定叶方圣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末加盖**公司公章,系超越代理权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这一认定完全错误。理由如下:2018年6月15日,**公司与叶方圣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聘用叶方圣为独山西淠河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叶方圣接受聘任,因此,叶方圣的所有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公司作为聘用方依法应当承担该职务行为的一切法律责任。《苗木采购合同》的采购方栏加盖有**公司公章,叶方圣也在该栏签字,从实际履行看,叶方圣负责采购苗木,**公司负责付款,这是典型的委托代理行为。即便叶方圣代理权终止,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叶方圣有代理权。《苗木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方的合同采购总价为50万元,叶方圣实际采购量超出合同规定多采购苗木700620元,**公司对叶方圣多采购的苗木款也支付了243004无(总付款743004元-5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公司对叶方圣履行合同行为及超出合同规定的采购行为,均是认可的,否则超过50万元合同总价后,**公司不会再付款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叶方圣没有代理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面均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川苗木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还清拖欠的168396元苗木款并承担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苗木生产、经营的专业经营者。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苗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因独山特色小镇景观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苗木,合同约定了苗木品种、规格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苗木,每次供苗被告方均在供货结算单上签字,原告方王永泉经手供苗总价款计7264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20年元月9日,被告方代表叶方圣给原告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20年端午节前后结清货款。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虽多次催要,至今仍有168396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快还清168396元苗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一审时辩称:一、我司与原告未实际完成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缺乏事实依据。我司虽与原告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但未完成实际结算工作。原告一直与案外人叶方圣、叶超个人进行对账。实际上,在叶方圣、叶超没有我司授权的情况下,原告应与我司完成最终的结算工作。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在真实性和有效性上都存疑,应提供更多证据证明供货事实,否则,有串通叶方圣、叶超虚构材料款的嫌疑。二、我司已支付原告720904元,不欠付苗木款,我司自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共向原告支付720904元,即使按照原告与叶方圣、叶超之间的结算表,也已基本付清苗木款。原告主张我司仅支付558004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三、叶方圣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也不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叶方圣出具的还款协议、欠条等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至于还款协议、欠条是否真实,原告及王永泉与叶方圣是否另有私人纠纷,我司并不清楚。更为重要的是,还款协议、欠条的内容与本案证据有诸多矛盾之处,我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叶方圣之间可能存在借用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的名义套取资金,或用以解决其之间其他纠纷。我司与业主方正进行结算工作,初步发现原告结算单中体现的供货时间、数量、品种与项目部上报给业主的清单中有较大差距。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司不仅不欠付苗木款,且可能实际已超付相关款项,本案存在重大疑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法院查明后原告确有超额收取我司款项的,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6日,**公司作为采购方与三川苗木场作为供应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暂定采购总价50万元,苗木单价包括运送至安徽六安市项目所在地的一切费用,如果需要卸货,卸货由采购方负责。供应方严格按照合同附件中的苗木品种、规格、土球大小进行供应(胸径从上球表面向上1.3米处测量,地径从土球表面向上0.3米处测量),苗木无病虫害,土球不得散落,树形不得偏冠,确保到场苗木为合格产品,且每次供货时应提供相对应的苗木检疫合格证。对于不合格的苗木,采购方有权拒收,由供应方无条件退回。付款方式:供应方确保在每个月的15日、30日两个节点上满足苗木价款达到10万元(如果当月的15日不能满足则当月的30日需要满足),双方办理小结算,采购方在7-10个工作日支付供应方10万元整。所有苗木供应完成后,双方办理大结算,采购方于1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的剩余苗款。每次申报苗木款时,供应方要提供等额的抵扣发票。供应方所提供的抵扣发票要求与签订采购合同的单位保持一致,合同上注明的单位开户行、账户信息与汇款保持一致。由供应方的原因导致合同单位、开户行与账户、发票不一致而无法汇款的,由供应方承担责任并负责整改。合同内苗木供应完成后本合同失效。如有其它苗木采购,则需另签补充合同或合同。供应方应严格按采购方的时间节点、品种、数量、质量等要求供应(每次发货需要提前l-2日告知采购方),否则采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和终止付款。对于给采购方造成损失的,采购方有权向供应方追加补偿。采购方由叶方圣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供应方由王永泉签名加盖三川苗木场印章。嗣后,三川苗木场向**公司供应苗木。
2020年6月22日,经叶方圣与王永泉结算,三川公司供应苗木726400元,其中54940元无相应的苗木数量、单价。已支付苗木款515904元。
2020年1月9日,叶方圣承诺,2020年春节前支付王永泉(六安三川)贰拾伍万元,王永泉收到该款后,确保不得出租任何其他要款行为,余款在2020年端午节前后付清。
2020年9月25日,叶方圣向三川苗木场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20年9月25日,独山特色小镇绿化项目欠三川苗木款168396元。**公司实际支付三川苗木场苗木款720904元。刘定涛收到三川苗木场支付苗木款185000元。叶方圣支付王永泉现金22100元。
另,三川苗木场(刘定涛)与叶方圣于2019年8月2日终止合作。结算产值361020元,已支付113740元,未支付247280元。并注明,刘定涛为实际供货人,仅从三川公司过账及开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苗木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苗木款50万元,合同内苗木供应完成后本合同失效。如有其它苗木采购,则需另签补充合同或合同。原告称供应苗木已达726400元,但未另签合同,且被告已支付款项720904元+22100元计7430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396元,不予支持。原告称支付185000元给刘定涛,系被告要求,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叶方圣出具欠条以**公司名义未加盖被告印章,系超越代理权行为。即使存在欠款,原告亦应向叶方圣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三川苗木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六安市裕安区三川苗木场负担。
二审中,三川苗木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算清单。证明被上诉人从刘定涛处订购苗木,双方单独结算。证据二、起诉状和传票。证明被上诉人欠刘定涛的苗木款,刘定涛已另案起诉。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分别从王永泉和刘定涛处订购苗木,是单独结算的。证据四、聘用合同。证明叶方圣是被上诉人聘用的负责独山淠河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无论叶方圣与六安市裕安区三川苗木场或刘定涛之间进行了结算,均不能代表我公司认可相关结算,我公司自始至终仅与上诉人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付款也是付至上诉人公司账户,至于上诉人与刘定涛之间是何关系,我方并不清楚。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否由叶方圣出具现在无法判断,且叶方圣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任何情况说明均不应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聘用合同是以我公司与叶方圣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为基础的,该聘用合同是为了从形式上满足内部承包的形式,我公司与叶方圣之间的关系不能单仅以聘用合同就作出相关认定。实际上叶方圣作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其自行负责相关的盈亏。
对二审中三川苗木场提交的证据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对其中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公司与叶方圣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聘用叶方圣为**公司六安市裕安区独山特色小镇PPP项目西淠河综合治理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
再查明,三川苗木场另案起诉与**公司、叶方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皖150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叶方圣的结算行为能否代表**公司;二、三川苗木场主张的**公司尚欠其苗木款金额如何确定。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三川苗木场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是存在的。**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称本案货款未结算,认为叶方圣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叶方圣与**公司之间存在聘用合同关系,且聘用合同中约定了叶方圣的职务为六安市裕安区独山特色小镇PPP项目西淠河综合治理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且本案中《苗木采购合同》中叶方圣也在采购方处签字,以上足以说明叶方圣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系职务行为,三川苗木场也有理由相信叶方圣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且**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中,也实际支付货款,故本案中叶方圣的结算行为可以代表**公司,**公司应当对叶方圣结算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三川苗木场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确定问题一节。从叶方圣签字确认的《六安独山项目苗木供应商结算单》反映,截至2020年6月30日,三川苗木场在本案中的供货金额为726400元,而结合双方陈述,均认可**公司已向三川苗木场的账户支付的款项为720904元,而对于该720904元在另案已生效的(2021)皖150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其中185000元转付给刘定涛,且在另案中作为已付货款予以处理,故本案中现**公司已支付款项中的185000元不应再作为支付本案争议款项处理。在扣除该185000元后,叶方圣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尚有未支付款项为190496元(726400元-720904元-185000元),另结合三川苗木场自认叶方圣向其另行支付22100元,现剩余款项为168396元(190496元-22100元),该货款金额与叶方圣2020年9月25日出具的《欠六安三川苗木场苗木款》的条据内容也是一致的,故本案中三川苗木场主张**公司尚欠货款168396元,予以采纳。**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至于三川苗木场主张的损失1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三川苗木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处理结果因二审查明新事实,应予据实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安市裕安区三川苗木场货款168396元;
三、驳回六安市裕安区三川苗木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六安市裕安区三川苗木场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六安市裕安区三川苗木场负担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卢文乐
审 判 员 丁志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 记 员 朱雪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