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3民初2879号
原告:菏泽市信德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国花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月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方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116号新西南华庭A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泽武。
原告菏泽市信德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菏泽市信德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5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苗木给被告成武县项目工地,被告支付货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后原告依合同将花木拉至被告项目所在地,截止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80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依法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田晓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祝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