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信德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116号新西南华庭A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泽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信德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国花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月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方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信德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信德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9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702民初98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信德合作社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信德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叶方圣无权代表天昕公司对外完成相关结算工作。天昕公司承包山东成武县东鱼河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后,与案外人叶方圣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叶方圣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完成该工程。该合同没有授权叶方圣对外办理相关结算的权限。一审认定实际施工人叶方圣欠款为天昕公司欠款,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买卖合同,但信德合作社并未向天昕公司履行合同,而是将合同义务向实际施工人叶方圣履行,其在诉讼中称与叶方圣办理货款结算也证明了上述事实。信德合作社未与天昕公司就相关价款进行结算,一审却认定其提交的2019年3月31日《山东成武项目苗木供货商结算单》真实和有效,实为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叶方圣系实际施工人,信德合作社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是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天昕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叶方圣不是天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天昕公司的明确授权,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或工地上人员不具有能够代表天昕公司的权利外观。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履行职责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其他人员包括公司员工均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信德合作社辩称,一、天昕公司混淆事实,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连。天昕公司在上诉状中诉称其承包山东成武县东鱼河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与叶方圣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但提交的合同中项目名称却为山东成武县乐成河湿地公园I、II标段绿化工程,与本案涉及的项目山东成武县东鱼河湿地公园景观工程无任何关联,况且其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无资质,合同实属无效。而且该合同也无权对抗天昕公司与信德合作社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三、天昕公司主张叶方圣为案外人,无权代表对外完成相关结算工作无事实根据。天昕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案涉采购合同,其委托代理叶方圣签订合同,叶方圣在签订合同时加盖天昕公司公章,具体的苗木种类品格等具体信息也由叶方圣传达给信德合作社,因此信德合作社有理由相信叶方圣是代表公司,天昕公司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天昕公司主张认可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否认其结算的行为,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苗木供应完成后办理结算,天昕公司将款项付至信德合作社账户,根据2018年11月23日天昕公司支付的部分苗木款50000元及代理人叶方圣与信德合作社代表孙红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单数额、时间对应,均可认定该项目己经由代理人代表天昕公司与信德合作社进行结算,天昕公司认可结算的结果并予以支付相对应的货款,因此天昕公司认为叶方圣无权代理结算,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苗木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合法、真实、有效。天昕公司应对信德合作社交付的苗木履行付款义务。天昕公司和信德合作社作为买卖合同双方,于2018年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天昕公司应对信德合作社交付的苗木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驳回天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信德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昕公司立即支付信德合作社货款805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天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山东成武工程项目,天昕公司分包其工程,叶方圣系天昕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叶卫安也是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2021)鲁17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已经确认。信德合作社与天昕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对苗木采购达成一致。信德合作社于2018年10月25日、26日向天昕公司开具过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1月23日天昕公司曾向信德合作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山东成武项目苗木供应商结算单》显示截至2019年3月31日,有苗木款80560元未支付。另查明:2021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信德合作社向天昕公司提供花木,天昕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信德合作社是出卖人。信德合作社与天昕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对苗木采购达成一致。信德合作社于2018年10月25日、26日向天昕公司开具过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1月23日天昕公司曾向信德合作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可以确定天昕公司是买受人。信德合作社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欠苗木款80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信德合作社要求天昕公司支付苗木款80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昕公司有关信德合作社仅是向叶方圣个人履行合同,并未向天昕公司履行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业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双方未约定天昕公司拖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资金被占用确实给信德合作社造成了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自信德合作社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为以货款80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天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德合作社苗木款80560元及利息(以货款80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信德合作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天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天昕公司与信德合作社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信德合作社已履行向天昕公司供应案涉苗木的合同义务,但天昕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故一审判决天昕公司支付信德合作社苗木款8056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天昕公司主张案外人叶方圣系实际施工人且未授权其对外结算,但叶方圣系天昕公司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2021)鲁17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即使叶方圣与天昕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亦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对信德合作社不具有约束力。且《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山东成武县乐成河湿地公园I、II标段绿化工程,与《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的山东成武县东鱼河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并不一致,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天昕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孔艺衡
书 记 员  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