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1538号
原告:**所,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116号新西南华庭A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10817L。
法定代表人:董泽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年义,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所诉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2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政府投资建设的红色旅游基地综合治理绿化工程,**为该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因绿化需要,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苗木-高杆女贞和金桂。每次提供的苗木均由**接收。此后,双方经结算总价款为82260元,**向原告出具“安徽华力建设集团**市政有限公司六安独山项目苗木供货商结算单”,并在该结算单签名确认货款金额。2018年10月4日**向原告代付货款10000元,2019年9月20日,2020年1月23日和5月8日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合计40000元,余欠42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未有支付。
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案涉工程系本公司转包给**的叔叔叶方圣的,叶方圣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叶方圣是转包关系而非聘用关系,因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我公司支付货款应当予以驳回;二、不能因为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就认定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叶方圣与**没有代理权情形下,叶方圣与**在结算单上的签名无效。
被告**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六安市裕安区独山特色小镇PPP项目淠和综合治理绿化工程,由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6月15日,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方圣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叶方圣在授权的时间、范围内对工程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因工程需绿化苗木,叶方圣与**就联系原告从原告处购买高杆女贞和金桂,至供货结束后,叶方圣与**向原告出具“安徽华力建设集团**市政有限公司六安独山项目苗木供货商结算单”,确认产生的总货款为82260元。此后的2018年10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9年9月20日,2020年1月23日和5月8日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合计40000元,余欠42260元被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一、六安市裕安区独山特色小镇PPP项目淠和综合治理绿化工程承建单位为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转包给了叶方圣,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方圣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确定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对外该工程的承建方只是且只能是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叶方圣作为承包方,其在与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时就取得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全过程、全面的工程管理授权,其就案涉工程所实施的相关行为无需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委托;三、因授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权利授予方,即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所货款42260元。
二、驳回原告**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00********)。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义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韵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