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民初6303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116号新西南华庭A2号楼,现办公地址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1081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认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1632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霍邱县重点工程办公室为建设单位,由安徽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霍邱县经五路南段道排工程,起于S343,至纬八路,道路全长403.347米。安徽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3月1日竣工。工程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2月5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为5905565.1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共向原告支付4489239元工程款后,剩余1416326.1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46926.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纳税单据报销单、缴税流水,证明原告为工程缴纳税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4、《霍邱县城投公司项目工程拨款申报表》、《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报单》,证明涉案工程以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由其向霍邱县财政部门申请拔付工程款。
5、支付工程保证金银行交易明细、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转款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业主方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后,***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向天昕公司打款4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沥青款。
6、原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进度款。
7、***支付给***、***工程款明细,证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8、工资表、施工日志、证人储某1、胡某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发放工人工资,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
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
10、《霍邱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经霍邱县审计局审计,审定结算造价为5905565.1元。
11、明细分账单据报销单、统计表,证明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458639元工程款,下余1446926.1元未付。
12、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13、经五路施工图纸,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
14、经五路南段进度计划、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施工联系单、霍邱县经五南路道排工程工期延迟说明、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报单、霍邱县经五路南路道排工程汇报材料、经五路南段道排工程被破坏情况汇报、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霍邱县经五路南段工程是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材料由原告制作并提交。
15、经五路南段胡某班组、***班组工程量统计、***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记录,证明经五路南段道排工程由原告组织两班组施工完成,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记录里被投诉人***就是原告***,登记的被投诉人联系电话也是原告的。
***辩称:1、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由天昕公司承建后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与***合伙从天昕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因工程是***负责联系的,***与***是亲戚,***便安排***与天昕公司签订了《内部管理协议》,并在案涉工程项目上负责与天昕公司、原告对接相关事宜;2、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1446926.1元没有依据。涉案工程经霍邱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审定结算造价为5905565.1元,天昕公司扣除管理费和其他费税后,共支付工程款5303793.28元,上述工程款已与三合伙人全部结清;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处分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或是部分,原告诉请***和天昕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支清单,证明原告与***是合伙关系,案涉业主方已付工程款5303793.28元已被原告及其合伙人领取完毕。
2、银行流水两张,证明2017年1月12日天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后,***按***安排分四笔向***各转账5万元(合计20万元),按***安排于2017年1月14日分四笔向***各转账5万元(共计20万元),按***安排于2019年1月10日向***支付工程款274400元。
天昕公司辩称:1、其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交给***施工,并约定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案涉项目于2017年3月1日竣工验收,并且***于2019年1月17日向天昕公司出具结清承诺书,明确涉案项目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款等全部结清。天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天昕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天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天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天昕公司主张合同责任。原告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3、原告诉请已过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天昕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全面承包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天昕公司无关。
2、收据及转款凭证、工程款结清承诺书,证明天昕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合计支付工程款5303793.28元,***出具《工程款结清承诺书》,天昕公司与***就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缴款流水显示原告不是付款人,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税费均是原告支付。实际缴款人***是***委派到现场参与项目管理人员;证据4单据无异议,上面的单据均是由相关人员办理后留存财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保证金是***通知其接收及退回的,保证金走账时其不认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系用于***代付农民工工资;证据7三性无异议,该转账是***经手代付,不能证明原告与***有合同关系;证据8施工日志为项目管理资料,存放在项目部,日志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工资表中***、***、***、***、***、资料员都是***派驻项目的管理人员。储某1证言不属实,每次被告和***在公司谈项目相关事宜时,储某1均在场。胡某的证言只能反映其施工过程中没有见过***,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案涉工程是两原告独自承包;证据9、10三性无异议;证据11账本真实性无异议,金额需要核实;证据12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原告讲的是让***想办法支付经五南路的款项,且通话时间是2023年6月20日,此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3至15的质证意见同天昕公司质证意见。
天昕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天昕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证据3与天昕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5与天昕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系原告与***之间的资金往来,天昕公司不知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昕公司是根据***的指示进行支付,天昕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税款、管理费后已全部支付给***或其指定账户;证据7与天昕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系原告与***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据8中工资表、施工日志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既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应该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已过期限。证人储某2是原告委派人员,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支付劳务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胡某系原告安排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人员,原告目前仍欠付其工程款,其与原告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与天昕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天昕公司催要过工程款,也未明确欠付金额,从其内容看也不是原告向***催要工程款;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认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证据14有天昕公司签字盖章的部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15中班组工程量统计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任何人签字确认。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登记表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投诉中被投诉人***是否为原告无法知悉。
原告对***所举证据1三性有异议,收支清单中的拨款税票,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举证税费是由原告支付的,***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收支清单第18至20项中涉及利息、石头的款项,第22项中四校项目部款项,第24项叶集路保证金款项均与本案无关,***转与***之间的转款不能算作支付原告的款项。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向其支付的款项原告不认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无异议。
天昕公司认为***举示的两组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天昕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从天昕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两被告在合同中所作的约定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证据2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涉及***的80万元、***的60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收据是***向天昕公司出具的,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
***对天昕公司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涉及***的60万元已于当日返还到其账户,后期其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了项目部;涉及***的60万元系股东***安排转入,***也是项目部管理人员。
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证明简要认证如下,具体理由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原告所举证据1至7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中工资表、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施工日志因内容不完整,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至10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金额以法庭实际核算为准;证据12内容不完整,不能充分反映双方的谈话内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3至14不能反映原告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5相关内容与原告及证人陈述内容基本相符,对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天昕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霍邱县经五路南段道排工程。2016年12月15日,天昕公司与***签订《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全面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天昕公司按照工程竣工决算价2%提取管理费用。后***又将案涉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开工,2017年3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经霍邱县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905565.1元。天昕公司扣除2%管理费118111.3元、税费483660.42元,下余5303793.28元由天昕公司按照***的指示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5203793.28元***出具有收条,100000元转入***账户),2019年1月7日***出具《工程款结清承诺书》,认可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全部办结。
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已收到工程款4489239元,但在法庭询问过程中,又陈述该金额错误,多累加了294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下几个方面:
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一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本案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二、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为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昕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全面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又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与天昕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全面结算,***向天昕公司出具有收条及结算完毕承诺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主张下余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天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系原告与***合伙,其只是受***的指示签订合同、向他人付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交合伙协议、授权委托书、***作出指示的短信、微信、通话记录等证据,又未能得到***的追认,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案涉工程价款金额问题。***与天昕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从天昕公司获得的工程价款为5303793.28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主张工程价款应以该金额为限。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489239元,后又陈述多计算了294400元,承办人经与原告反复核对账目,原告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工程下余工程价款为814554.28元。案涉工程项目有两位记账人员,其中一位系***父亲,项目开支均由两位记账人员签字确认,***辩称下余款项已按照***指示全部支付完毕,既未能提交相关授权委托手续、***作出指示的证据材料,又未将支出款项交由原告核对入账,该部分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4554.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7元,减半收取计8773.5元,由原告***、***负担3510元,被告***负担5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