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03民初3116号
原告:江西忠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6989677H。
法定代表人:张忠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辉,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浔阳区以南,源丰紫庐项目以北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0944307050。
法定代表人:朱尚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尚文,系公司服务部经理。
原告江西忠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敖公司)与被告九江市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辉、被告鸿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要求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美的中央空调并由我公司安装,由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总价款为390000元。同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利息按月利息3%进行核算(见双方上述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还另行约定一方违约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将被告所购买的设备运抵被告所在地并进行了安装和验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和6月30日仅仅分别支付设备和安装工程款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忠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央空调合同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鸿麟公司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只是对利息有异议,认为只能按照2%计算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时间也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代理费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收取。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鸿麟公司与原告忠敖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9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2月10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90000元,如未按合同履行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另一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鸿麟公司安装中央空调。但被告鸿麟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
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忠敖公司与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忠敖公司要求被告鸿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忠敖公司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请,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过高,但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应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中已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结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江西忠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九江市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江西忠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1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634元,由被告九江市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 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