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03民初2375号
原告江西忠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6号香榭丽舍小区15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6989677H。
法定代表人张忠爱。
委托代理人叶志辉,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608342。
被告深圳市广艺轩装饰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3276916918。
负责人江亲彭。
原告江西忠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敖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广艺轩装饰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艺轩公司)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艺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敖公司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以委托方自然人李菲之名,落款签名以自然人李世辉之名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空调用于其公司展厅,并由我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96800元,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将被告所购设备运抵被告展厅,并进行安装和验收,且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被告在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其负责人江亲彭于2017年5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仍差我公司款项为2490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付,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欠工程款249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忠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关系;
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900元;
3、《委托代理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因维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广艺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李世辉以李菲(广艺轩装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因广艺轩装修公司展厅空调工程,广艺轩装修公司向原告购买奥克斯空调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工程优惠价为96800元,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另一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并安装了空调,且交付被告正常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5月2日,被告的负责人江亲彭向原告出具一份“今欠格力空调展厅中央空调款金额249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玖佰元整(定于2017年6月25日之前偿还)欠款人:广艺轩装饰江亲彭”的欠条。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世辉签订的《合同书》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原告提供的空调实际安装于被告的展厅,且被告的负责人江亲彭亦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广艺轩装饰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江西忠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8元,由被告深圳市广艺轩装饰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东旭
审判员 邹子路
审判员 姚成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龚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