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阳光电力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彭越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为阳光电力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为阳光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2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无为阳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诉称:无为阳光电力公司原名称为“无为县农电管理总站”。1979年,***进入无为阳光电力公司工作,1982年12月6日,***在无为电力公司蜀山变电所扩建工程施工中受伤,致使左手开放性骨折。1993年2月10日,经无为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二等甲级(套改后为五级伤残)。***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解除***与无为阳光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无为阳光电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无为阳光电力公司支付***定残后护理费129879元;4、无为阳光电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020元;5、无为阳光电力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079元;6、无为阳光电力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赔偿金20079元;7、本案诉讼费由无为阳光电力公司承担。
无为阳光电力公司一审中辩称:***于2012年已就其1982年负伤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现就该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1982年因工负伤,其现在向仲裁机关和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要求的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未向无为阳光电力公司诉请过休假,且在***受伤后,无为阳光电力公司一直未给***安排具体工作,***上班自由,没有只安排2-3天值班,自2013年下半年至今,***一直未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诉称的1982年工伤一事,***在2012年提起过诉讼,且该案已对双方的事实全面审理并进行了实体裁决,***就原审法院已作出实体处理的事实再次提出诉求,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上诉称:1、***在原审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0106号案件中,并未主张本案中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2、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的答复》(劳社秘(2004)281号)规定,2004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论工伤发生的时间,用人单位均应按《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无为阳光电力公司负担。
无为阳光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1979年在无为阳光电力公司工作,1982年因公致残,后应***申请,无为阳光电力公司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1993年2月10日,经无为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二等甲级。自1992年起,无为阳光电力公司每年向***发放伤残补助金368元,自1998年至2004年,无为阳光电力公司每年向***发放伤残补助金580元。***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无为阳光电力公司自2005年起停发了伤残保健金,要求无为阳光电力公司依法补发2005年至2011年工伤赔偿补助金69070元,并参照无为县民政局民优字(2005)130号文件核发2012年以后的工伤赔偿补助金,原审法院以(2012)无民一初字第00106号案号立案,并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无为阳光电力公司给付***伤残保健金58075元,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原标准执行。”结合上述条款内容可知:劳动者在《条例》实施前,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可依据《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享有的工伤待遇,只有在对同一事项前后规定不同时,劳动者才可依据《条例》规定适用新的标准。本案中,***于1982年发生工伤,1993年被认定为工伤,且***一直按月领取伤残保健金,并于2012年就伤残保健金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已按《条例》实施前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其现依据《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要求解除与无为阳光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无为阳光电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因工伤一事已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现就同一事由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法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原审法院有关案件受理费的裁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侠
审判员孙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