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阳光电力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无为阳光电力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5民初3766号
原告:焦兆根,男,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阳光电力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无为县无城镇狮子口供电营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兆根诉被告无为阳光电力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被告无为阳光电力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兆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足养老保险待遇的差额,每月1627.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9年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1982年因公致残,后应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1997年2月10日经无为县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等甲级。根据民发(2004)198号套改办法规定,新旧伤残等级对应关系二等甲级套改为五级;2017年10月份,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由于原告是工伤职工,根据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芜人社秘(2010)551号文件规定:“工伤职工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根据该规定,原告是2017年10月份办理退休手续,伤残等级为五级,每月伤残津贴应为工资的70%即3939.73×70%=2757.8元,而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只有1130.7元,差额每月应为1627.1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答复叫走法律程序,为此向贵院起诉,望判准诉讼请求。
阳光电力公司当庭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员工所受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其在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应予补足,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是五级伤残且在退休前也没有领取伤残津贴,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芜人社秘(2010)551号文件是一份地方政府出具的政策性文件,是不能设立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且根据文件的规定,原告诉请成立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伤残等级是一至四级,退休前领取伤残津贴,同时根据该文件规定,原告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单位提出,而不是向被告提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79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82因公致残,1993年2月10日经无为县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等甲级,根据民发(2004)198号套改办法规定,新旧伤残等级对应关系二等甲级套改为五级。2017年10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11月起依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130.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补足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差额,遂向无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20日该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2018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补足养老保险待遇差额。
被告单位自2010年5月起至原告退休一直为其购买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足养老保险待遇差额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照芜人社秘(2010)551号文件精神,工伤职工系一至四级伤残,且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待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原告工伤等级为五级,且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领取基本工资、奖励、绩效等收入,并没有享受伤残津贴,对其要求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补足养老保险待遇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兆根要求被告无为阳光电力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足养老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焦兆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原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