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恒宇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与***、郑州恒宇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8民初88号
原告:***,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华,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的丈夫。
被告:***,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郑州恒宇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66491240C。
法定代表人:刘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66249133T。
负责人:唐祯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铎,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恒宇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设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华、被告恒宇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梅、被告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在位于郑州市××区××路××1000米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及头部外伤,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7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原告三个月无法进行体力活动。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第1206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豫A×××××号轻型货车属于郑州恒宇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凭证号:0116410107010332002303。被告***无视交通法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应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恒宇设备公司负事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834.11元、护理费10040元、交通费1600元等共计人民币:37255.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证、DR检查报告单、转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受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三、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宇设备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优先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优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仅对原告承担因该次事故发生的超过责任限额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恒宇设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先期看病的医疗费1447.48元,系被告恒宇设备公司支付的,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住院押金。
被告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事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陈述的月工资是每月1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宇设备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检查报告单、费用总清单没有异议,对医嘱存在异议,医嘱时间过长;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检查报告单、费用总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存在异议,伤者是否存在挂床的现象;对证据三对工资有异议,经保险公司核实,原告的每月工资是1700元。
原告***、被告恒宇设备公司对被告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恒宇设备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在位于郑州市××区××路××1000米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及头部外伤。2017年3月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2017】第1206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于2017年3月7日入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外伤。于2017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4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内禁止体力活动;2、不适随诊,每月复查一次。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恒宇设备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行为。AF7T35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恒宇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投保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恒宇设备公司承担。恒宇设备公司对案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4468.53元,被告恒宇公司已支付过1447.48元及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由票据可以证实,且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为:14468.53元-3447.48元=1102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要求支付1200元,本院予以认支持;3、营养费41天,要求支付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用:该项损失应按照住院天数及“三个月内禁止体力活动”的出院医嘱,误工期限为123天,并按照原告每月工资1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为1700元/30天×132天=7480元;5、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41天,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92.76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92.76元/日×41天=3803.16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5204.21元。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部分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涉案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480元、护理费3803.1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78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恒宇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42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郑州恒宇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