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2902号
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中泰自然城第12幢1单元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923WJ37。
法定代表人:石迎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站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7299808K。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郑宝会,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禄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郑宝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迎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元公司、被告郑宝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矿产品货款人民币10676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67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郑宝会与原告方联系,因其公司(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双桥区腾达小区给水改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阀门、水管等物资。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6710.10元(含税含运费).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经被告方接收并用于其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1067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知晓被告郑宝会借用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该项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盛元公司、郑宝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被告盛元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晋禄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盛元公司向原告采购阀门、水管等物资,双方对所需物资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计176710.10元(含税含运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日内发货,付款方式: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全款。原告陆续供货,至2019年4月17日供货完毕。被告盛元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76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郑宝会借用盛元公司资质承建腾达小区工程施工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06762.00元,郑宝会多次承诺给付但是至今未付),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二被告之间具有借用资质的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被告盛元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盛元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元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即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盛元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1月1日,即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根据此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4.35%的150%即6.525%作为利率计算标准,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676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8.00元,保全费1170.00元,由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贞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