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29民初3482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天伦大厦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Y1R92D。
法定代表人:贾富旺,任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工业路与富民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7299808K。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任经理。
被告:张跃松,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与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跃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673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张跃松以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新野县的天伦燃气管道铺设工作。原告于2018年9月2日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对新野县××镇××村××村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为966320元。后原告前往卧龙英庄等地进行施工,经结算后工程款共计为2230845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345000元。后原告要求支付尾款,三被告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应当有准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跃松,但未能提供被告张跃松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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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