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8民初568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站南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7299808K。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