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8民初693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4D8G96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站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729980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红旗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2841765531XR。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程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供热股股长。
原告***与被告濮阳县热力有限公司(以下濮阳县热力公司)、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县热力公司、盛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874.3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为被告,与被告濮阳县热力公司、盛元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份和2019年10月份被告盛元公司承包被告濮阳县热力公司发包的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集中供热项目和濮阳县第五实验小学供暖工程项目,被告盛元公司承包后,将该两项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已经建设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县政府评审,现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到,被告仍推诿不给,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濮阳县公用事业局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情况:案涉工程项目为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集体供热项目和濮阳县第五实验小学集中供暖热项目,为濮阳县两所公办学校,为解决两所学校学生的供暖问题,县领导批示由政府投资建设,建设单位为濮阳县热力公司。两个项目均由盛元公司施工,并与濮阳县热力公司签订了供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县二中供暖工程项目2019年1月6日开工建设,县五小供暖工程2019年10月25日开工建设,最后县政投办对两所学校的供暖工程造价进行了评审,审定金额1,383,180.18元,县五小供暖工程审定金额为1,039,388.31元,两个项目施工单位的联系人均为***。二、涉案两个项目从刚开始签订合同、施工图设计、施工到最后的竣工验收等都是濮阳县热力公司与***及盛元公司联系,包括后来的工程款支付也是与***及盛元公司联系,濮阳县公用事业局是濮阳县供暖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濮阳县供暖工作的规划与管理等相关工作,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此之前也不认识这个人,故***起诉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对濮阳县公用事业局的起诉。三、濮阳县热力公司是2017年9月份成立于开州集团名下的国有公司,现划归公用事业局管辖,由于施工单位上访等原因公用事业局有时也给施工单位打支付工程款报告,由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进行直接支付,该案涉工程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对案涉两个项目的支付情况,详见支付凭证。四、案涉两个工程项目是由县领导批示建设的重点民生工程,时间紧任务重,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按照政府规定的时间节点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不允许施工单位在分包或者转包,可是***及施工单位盛元公司不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案涉两个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建议法院根据其违法情况进行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综上,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作为案涉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义务,鉴于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以及本案查明的具体情况,撤回***对濮阳县公用事业局的起诉。
被告濮阳县热力公司庭后答辩意见:涉案工程是由濮阳县热力公司同盛元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涉案工程已完工,县政投办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审,县二中供暖工程审定金额为1,383,180.18元,县五小供暖工程审定金额为1,039,388.31元,两项合计2,422,568.49元,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994,694.16元,下欠工程款1,427,874.33元。因为县政府资金困难,下欠工程款才没有按期支付。濮阳县热力公司不认识原告,当时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的是***,濮阳县热力公司的意见为:下欠工程款尽量协商解决。
被告盛元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涉案供暖工程是盛元公司承建;2、政府评审结算报告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数额及送审建设单位是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和濮阳县热力公司,送审报告有签章。3、中国邮政银行明细三张及证明一张;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出资承建,盛元公司给原告拨付工程款。4、证明一份,证明***与原告是雇佣关系。
被告濮阳县公用事业局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两个工程项目都是与濮阳县热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单位也是濮阳县热力公司,公用事业局作为濮阳县热力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有时会为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等红头文件,但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该是濮阳县热力公司,而不是公用事业局。3、对证据3银行证明三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两个项目濮阳县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给盛元公司,对于盛元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是不是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公用事业局不清楚,原告与盛元公司是否有其他项目,是否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公用事业局不知道,所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由于***没在现场,被告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是案涉两个施工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都是与***联系,***是案涉两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盛元公司派到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所以***在2022年9月9日收到县财政拨付中心的15万元工程款后,代表盛元公司保证在二十大之前不再上访。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其不知道***与县公用事业局签保证书这回事,***是给其打工的,其与***是雇佣关系,***并不能代表原告。
本院依法调查盛元公司,盛元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盛元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其公司出具,盛元公司称濮阳县热力公司与盛元公司签订供暖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及出资人系原告***,其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依法调查***,***认可原告提供的2022年9月14日***的证明系其本人签字捺印,被告濮阳县公用事业局提供***的保证系其本人书写的。***称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供暖工程及濮阳县第五实验小学供暖工程是由***实际施工,***系其雇主,其只是负责现场施工、材料采购、项目监督等工作,工程系由***垫资施工。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及盛元公司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原告***对***的调查笔录以及对盛元公司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盛元公司对***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濮阳县热力公司及被告濮阳县公用事业局拒绝在质证笔录上签字,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不利后果。
以上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濮阳县第五实验小学供暖工程供暖工程合同》《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供暖工程供暖工程合同》,该两份供暖工程合同系被告濮阳县热力公司与被告盛元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被告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对上述两份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项目》,系濮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就涉案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濮阳县第五实验小学供热工程作出的评审结论,本院对该两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项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系原告***收到工程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该三份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盛元公司出具的证明,系盛元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本院依法调查盛元公司,盛元公司认可该证明系其公司出具,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出具的保证书,本院依法调查***,***认可上述证明及保证书系其本人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明及保证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县热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盛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濮阳县第五实验小学供暖工程供暖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濮阳县第五实验小学集中供热工程,工程地点:濮阳县富民路县第五实验小学,工程内容:供热管网工程、换热站工程、3号楼内等采暖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图纸规定选购供热管、阀、保温材料等,管道施工安装、调试,保修期的维护,管道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5日。2021年6月8日,濮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就濮阳县公立学校(第五实验小学)集中供暖项目作出濮县政投审结字【2021】第38号《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涉案项目审定金额1,383,180.18元,该评审报告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有濮阳县热力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处有***签字;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有盛元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签字;评审单位意见处加盖有濮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印章。
被告濮阳县热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供暖工程供暖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集中供热工程,工程地点:濮阳县铁丘路第二初级中学,工程内容:供热管网工程、换热站工程、餐厅楼内等采暖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图纸规定选购热管、阀、保温材料等,管道施工安装、调试、保修期的维护,管道基础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21日。2020年1月3日,濮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就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集中供热工程作出濮县政投审结字【2020】第2号《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涉案项目审定金额1,039,388.31元,该评审报告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有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公章,负责人处有***签字;施工单位意见负责人处有***签字;评审单位意见处加盖有濮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印章。
被告盛元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濮阳县热力公司与濮阳市盛元市政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暖工程合同(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供暖工程及濮阳县第五实验小学供暖工程),实际为***(身份证号:41092819********)出资并施工,特此证明”。
原告***认可于2022年4月7日收到工程款75,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收到工程款250,000元,于2020年12月14日收到工程款519,694元,于2022年9月9日收到工程款150,000元,以上共计收到工程款994,69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处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被告濮阳县热力公司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的《濮阳县第五实验小学供暖工程供暖工程合同》《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供暖工程供暖工程合同》和濮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就濮阳县公立学校(第五实验小学)集中供暖工程作出濮县政投审结字【2021】第38号《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和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集中供热工程作出濮县政投审结字【2020】第2号《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其中濮县政投审结字【2020】第2号《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建设单位处加盖有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公章;濮县政投审结字【2021】第38号《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建设单位处虽然加盖的公章为濮阳县热力有限公司,但是负责人签字处有***签字,***系本案被告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工程股股长,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供暖工程、濮阳县第五实验小学供暖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濮阳县热力公司和濮阳县公用事业局,濮阳县热力公司和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应当向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根据被告盛元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具的证明,案涉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供暖工程、濮阳县第五实验小学供暖工程系由原告***出资并施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为案涉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供暖工程、濮阳县第五实验小学供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濮县政投审结字【2020】第2号《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供暖工程评审后工程建设投资金额为1,039,388.31元,濮县政投审结字【2021】第38号《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濮阳县公立学校(第五实验小学)集中供暖工程评审后工程建设投资金额为1,383,180.18元,以上两项工程建设投资金额共计1,039,388.31元+1,383,180.18元=2,422,568.49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994,694元,故下欠工程款数额为2,422,568.49元-994,694元=1,427,874.4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27,874.3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不当。根据濮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濮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供暖工程审定时间为2020年1月3日,濮阳县公立学校(第五实验小学)集中供暖工程审定时间为2021年6月8日。故利息应从《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作出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以1,039,388.31元-994,694元=44,694.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27,874.33元-44,694.31元=1,383,180.02元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濮阳县热力公司、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27,874.33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44,694.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83,180.02元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热力有限公司、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874.33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44,694.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83,180.02元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被告濮阳县热力有限公司、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裴珂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