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33号
原告:***,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死者***之妻。系死者***之妻。
原告:***,男,199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死者***之子。
原告:***,男,200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死者***次子。
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岳村镇西田村15组,身份证号码:410901197107282348。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站南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规划育民北路西侧、**路南侧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盛元公司)、濮阳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华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市盛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阳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950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03.39元、丧葬费43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扣除垫付的8万元,共计83305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原告亲属***受被告***雇佣,在濮阳县观湖御府小区门口工地从事工作时,因被告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造成***死亡。被告濮阳华信公司和市盛元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仅支付8万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死者***劳务关系属实,但***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与给***提供劳务无关,也与***提供的安全措施无关。医学死亡显示***系猝死,***对***的猝死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处理此事期间,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请求予以返还,至少保留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盛元公司辩称,1、被告市盛元公司具有合法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该企业把施工中项目技术含量低较小的劳务部分,如供热管道井的维修部分包给个人,但该企业严格要求施工队伍遵照施工规范施工,保障安全设施齐全。在涉案管道井的修筑中,市盛元公司与***系劳务分包关系,***负责施工、管理施工人员,人员劳务费由其具体核算和发放,该公司也派人现场监督管理。本案***死亡不是施工安全事故,是***个人因自身疾病猝死,该公司认为***依法不负担侵权责任。所以市盛元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市盛元公司的诉请。该公司在政府部门处理期间支付的3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保留诉权。
被告濮阳华信公司辩称,濮阳华信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公司具有房地产一级开发资质,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市盛元公司,依法签订了施工合同,濮阳华信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45条施工现场安全应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且根据原告的死亡证明死因为猝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濮阳华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濮阳华信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濮阳华信公司将濮阳越绣桂园园区外热力主管网施工工程发包给市盛元公司。市盛元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无相应资质。被告***雇佣了三原告亲属***等工人进行供热管道安装、铺装施工。2020年11月30日上午,***在上述工地干活后在围挡处小便时突然晕倒在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当日11时36分40秒接到拨打的急救电话后,随即派救护车赶到现场对***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显示:***死亡原因为猝死。
又查明,***,男,1972年1月1日出生,系濮阳市华龙区岳村镇南田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有:妻子即原告***,长子即原告***,次子即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岳村镇南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显示:***住该村15组,家里的耕地因濮阳市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将地征完,现全家没有一点儿耕地。
另查明,***死亡后,在调解时,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市盛元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工地围挡处小便时晕倒在地后猝死,作为其近亲属的三原告有权主张权利。从原、被告**、视频监控以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在事发当日接到急救电话的时间来看,***晕倒在地的时间应在事发当日11时30分至36分之间。从时间和地点来看,应当认定***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猝死。***突然晕倒在地猝死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三原告各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市盛元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华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767263.99元。***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濮阳市华龙区岳村镇南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全家属失地农民,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95006.8元。原告***系***生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644.91元/年×7年÷2人=72257.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总计为767263.99元;
2、丧葬费33634元。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7268元计算6个月,为3363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确定;
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95.98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按3人、7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
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42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按3人、7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算。
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共计804013.97元,按15%的赔偿比例计算为120602.10元,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125602.10元(120602.10元+5000元)。扣除被告***、市盛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共计8万元,被告***还应再赔偿三原告45602.10元,被告市盛元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盛元公司辩称应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60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原告***、***、***负担5733元,被告***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