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9民初3458号 原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站南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729980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市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元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拖欠工资款12000元、双倍工资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新野县天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煤改气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是以原告提供特定劳动服务,不适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20年9月11日,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务工是事实,我和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盛元市政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管理费确认单、***、承诺、担保书、保证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系承揽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系雇佣关系,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印章图样,证明被告提交相关材料上的印章系伪造;3.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聘用协议,证明案外人***挂靠原告资质承揽工程等情况;4.原告提交的转账证明,证明其于2018年至2019年转账给***5436028.55元的情况;5.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领料单、图片、考勤表、工资表、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等,证明被告务工的相关情况。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案涉证人**不配合调查,不能单独以该证据认定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评析;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明了案外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银行转账清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其施工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以此认定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及被告的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调查了证人**,该证人陈述,他和***二年前即认识,***借用盛元市政公司资质与新野县天伦燃气公司签订合同从事天然气维修安装。他系***聘请的人员,***联系***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提交涉及原告的材料均系***个人制作,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等内容。审理中,被告陈述***联系***从事天然气维护及管道铺设,***组织包括他在内的其他人员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系挂靠原告资质,约定每户维护费40元,由***发放,餐费等均由***支付,安装费、铺设费由***自行造价。现***下落不明,否则应向***主张权利。原告不参与工程的管理,其工作量由***上报***。因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被告的上述陈述不能表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案外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调查笔录中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原告盛元市政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聘用协议,聘请***为项目负责人。当日,***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新野县天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新野县***煤改气工程,并出具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款管理***。后***联系案外人***先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施工至2020年1月。施工期间,***支付***20000元,后下落不明。2020年7月7日,被告向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89-005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2000元,双倍工资12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系借用原告资质与他人签订合同,原告不参与施工管理等事宜。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虽在盛元市政公司承包的建设施工项目工地务工,但该项目系案外人***借用原告盛元市政公司资质承包,后由***组织被告等人施工,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亦不能确认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仅从工伤保险责任角度规定了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并未规定务工人员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接受原告的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因被告与原告间未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其可以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无需支付其工资,依法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市盛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款。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