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7民初1129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洛阳市众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综合楼4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韩磊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众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耿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众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陆续开始干水岸尚城楼体亮化、红旗小区楼体亮化、宜阳县红旗路路灯喷漆、路灯安装、洛邑灵山养老院楼顶字制作安装、宜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楼顶字制作安装等售后维修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79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791元未付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7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市众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洛阳市众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丰
附本文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