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03执异82号
案外人:吴秀文,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17300625R,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93号三木大厦五层07单元。
法定代表人:翁家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荣,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78473231W,住所地梅列区(现三元区)乾龙新村36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曾丽水,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秀文对本院执行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秀文诉称,1.2018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号店铺签订网签合同并办理相应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有效书面买卖合同。2.2018年10月25日,即合同签订当日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该不动产。3.(2020)闽0402民初627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徐碧新城项目现房折价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申请人用重庆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抵扣相应的房款,该判决足以认定申请人已支付全部价款。4.(2020)闽0402民初627号判决书判决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秀文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正是由于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开具发票的行为导致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1.贵院立即停止对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号房产的执行行为。2.解除对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号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1.吴秀文与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闽04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2018年10月25日吴秀文与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吴秀文已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为其开具发票,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判决:一、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秀文开具房款83362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月1日前为吴秀文办理梅列区XX新村X幢一层X号店铺房屋所有权证。2.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吴秀文、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0)闽0402民撤3号民事判决:驳回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是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闽04民终90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撤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查封该房屋;于2020年7月1日发出公告,责令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其关人员于2020年7月20日前腾空并迁出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号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然涉案房屋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号房产登记在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在查封前,吴秀文与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也占有了该不动产,且非因吴秀文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吴秀文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傅炳林
审判员 陈 昌
审判员 项宇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双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