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93号三木大厦五层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17300625R。
法定代表人:翁家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荣、孙国增,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现三元区)乾龙新村361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78473231W。
法定代表人:曾丽水,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三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原审被告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林婧及被上诉人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众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闽04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三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众祥公司一次性现金支付了案涉店面的全部价款23488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众祥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并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在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现金支付众祥公司案涉店面总价款234880元,众祥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而且***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案涉店面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761元,并取得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发票。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向众祥公司一次性现金支付了案涉店面总价款234880元。众祥公司的一审书面答辩状也认可***已付清案涉店面总价款234880元。故原审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众祥公司一次性现金支付了案涉店面的全部价款23488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店面未过户至其名下是众祥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的同时,委托了众祥公司办理案涉店面的产权登记手续。但由于众祥公司的原因及责任未及时为***办理案涉店面的产权登记手续,导致案涉店面被法院查封保全。众祥公司的一审书面答辩状也认可是其原因及责任导致案涉店面产权未登记到***名下而被法院查封保全的。故原审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店面未过户至其名下是众祥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的买卖合同和合法占有案涉店面,也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案涉店面产权未登记在***名下是众祥公司的原因和责任造成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店面应中止执行,本案应驳回三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三木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对案涉店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的第一点上诉请求不成立,即一审判决正确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众祥公司一次性现金支付了案涉店面的全部价款234880元,***的诉求不符第二十八条“(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规定。其一、***没有举证其已支付购房款的直接证据,收款单位众祥公司也没有举证自己什么银行账户?什么时间收到***的购房款?***诉称已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有四:一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是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三是***已缴纳相应的税费;四是***委托曾新明与花冰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这些都不是直接证据,***根本没有已付购房款的直接证据。在案证据中,***没有举证其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对应的收款单位众祥公司也没有举证自己公司的什么银行账户?什么时间收到过***的购房款。其二、***所谓一次性支付现金234880元当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将购房款转入众祥公司售房专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记载“双方约定全部房价款存入以下账户:赃户名称为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三明分行,账号为41×××65”。***所谓签订该合同当天一次性支付234880元购房款,那为什么不转入当天签订合同约定的众祥公司售房专户,无疑***在说谎!其三、房地产公司常见用商铺给股东分红并登记在股东或其配偶名下,且***丈夫黄维谋是众祥公司的董事长及大股东,这也是***无法提供其购房款的银行流水的原因。众祥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记载:众祥公司股东为黄维谋、陈子生、邱军三人,其中黄维谋持股44%,为公司董事长及大股东。***户籍信息记载:***与黄维谋为夫妻关系。因而,鉴于***无法提供其购房款的银行流水的,其取得的涉案店面显系其配偶黄维谋的众祥公司以商铺给股东分红并登记在股东配偶***名下。其四、***已缴的增值税发票,不是直接证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有三:一是正常交易过程中,供方开票;二是开票人受供方委托开票;三是双方勾结,虚开增值税发票。因而,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不能简单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独作为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佐证支付货款之事实。其五、***没有举证支付购房款的基本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中,***称其与众样公司之间的案涉店面买卖关系且一次性现金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对此,三木公司质疑该真实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应当对其如何支付购房款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没有举证如何一次性现金支付234880元购房款,故应当认定其没有支付购房款。二、***的第二点上诉请求不成立,即一审判决正确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店面未过户至其名下是众祥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的诉求不符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民事上诉状》中称“众祥公司的一审书面答辩状也认可是其原因及责任导致案涉店面产权未登记到上诉人名下而被法院查封保全”。其实,鉴于***与众祥公司的大股东及董事长黄维谋之间系夫妻的特殊关系,以及众祥公司本身就是三木公司合法债权的被执行人且其与三木公司打了3年工程款官司彼此之间矛盾较大,众祥公司替***“揽责”又来阻挠三木公司合法债权实现,这不足为奇。事实上,2014年6月10日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梅列区乾龙新村361幢商品房办理了初始登记。此后,购房户就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本案中,***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备案登记,并于2019年3月26日取得办证购房税务发票,但***在能够办理涉案店面的过户登记情况下拖延不办,完全无视三明市住建局向其出具的《三明市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信息表》记载“当事人应自能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显见,在***应当办证的90日后梅列区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查封涉案店面,不能成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借口。综上,***对案涉店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众祥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众祥公司与***已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且***已一次性支付完毕案涉店面总价款。众祥公司与***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并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案涉店面总价款234880元,众祥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为***开具了案涉店面总价款为23488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案涉店面交付给***使用。二、案涉店面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众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无关。***在合同签订后多次催促众祥公司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因众祥公司拖延造成至今没有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故案涉店面未办理过户登记自***名下系众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三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21)闽0402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准许继续执行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店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系众祥公司的股东(持股44%)黄维谋的妻子,系众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丽水的姐姐。2019年3月20日,***与众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双方约定:***以234880元购买案涉店面。当日,双方办理了前述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
2.***曾委托其弟弟曾新明管理案涉店面,曾新明于2019年3月29日与花冰倩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代为收取房租。
3.在三木公司与众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木公司申请对众祥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原梅列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查封了包含案涉店面在内的9个店面。该案进入执行后,***对案涉店面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18日,原梅列法院作出(2021)闽0402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对执行标的即案涉店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登记在众祥公司名下的案涉店面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众祥公司一次性现金支付了案涉店面的全部价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店面未过户至其名下是众祥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要求排除对案涉店面的执行,于法无据。三木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涉案店面,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众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准予执行登记在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店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系众祥公司股东黄维谋(持股44%)的妻子,系众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丽水的姐姐。本案中,***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并不能单独作为其已付清案涉房款的凭证。***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案涉店面的全部价款23488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现金的来源,也未举证众祥公司收到案涉款项的其他相关财务凭证,***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众祥公司一次性现金支付了案涉店面的全部价款,并无不当。***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店面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准予继续执行涉案店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众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伟
审判员  吴树辉
审判员  林炬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玉麒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