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2995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冠诗,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北首、大张派出所西邻。
法定代表人:张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学,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王滨,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与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盛公司”)、**、王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与石冠诗、被告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盛公司、**、王滨支付设备租金173709.92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2.判令三被告返还钢架管14850.50米、扣件2342个(含接卡322个、转卡623个、十字卡1397个)、底座360个、丝杠295个、木架板373块(含2-2.50米29块、3米156块、4米188块)、连接棒238个(含20公分103个、30公分85个、50公分50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原值赔偿275290元;3.判令三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原值赔偿之日止继续支付租赁物钢架管14850.50米按0.008元/米/日、扣件2342个按0.005元/米/日、底座360个按0.007元/米/日、丝杠295个按0.018元/米/日、2-2.50米木架板29块及3米木架板156块按照0.20元/块/日、4米木架板188块按照0.25元/块/日;连接棒238个按0.008元/个/日计算的租金;4.判令三被告支付运费与装卸车费7257.50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物打油费、缺损赔偿等费用7173元;6.判令三被告依《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率0.3%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193830.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起,泉盛公司租赁***钢架管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千禧农谷项目,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补签《租赁合同》,**、王滨是泉盛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租赁、结算等业务的人员。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租赁费173709.92元,且有钢架管14850.50米、扣件2342个、底座360个、丝杠295个、木架版373块、连接棒238个未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出上述主张。
泉盛公司辩称:1.泉盛公司从未与***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泉盛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是张宝坤,**、王滨均非泉盛公司员工,与泉盛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泉盛公司未授权二人对外签署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可能性;2.根据泉盛公司到涉案工地了解得知,***起诉的设备并没有用于涉案工程,而是由**直接抵债予他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相关司法部门;3.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是2017年4月开始履行,而泉盛公司在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入场时间是2017年8月1日,因此***与**、王滨的租赁合同与泉盛公司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泉盛公司的起诉。
**开始辩称,其系泉盛公司员工,与泉盛公司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后改称其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人,代表张宝坤以泉盛公司名义全面负责施工,给泉盛公司交管理费,由泉盛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王滨是其雇佣的人员,案涉租赁事实与泉盛公司及王滨无关,其愿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主张的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无异议,对其他租赁费、违约金等均有异议,称部分设备是从张磊处租赁,其已多支付给张磊80000元左右作为对丢失设备的补偿,需要跟张磊对账处理。
王滨辩称,其系工地材料员,是由**叫到工地去的,只是对拉进和拉出多少料做记录,案涉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加盖“泉盛公司欣洲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经理”**和“材料员”王滨签字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泉盛公司**”签字的结算单原件一张、王滨与**签字的租赁物资出入库单原件一宗、对应租金计算表一宗、注明泉盛公司施工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欣洲千禧农谷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四份、泉盛公司开具给张磊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张磊与**结算的《协议书》一份及建设单位山东欣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张磊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还申请张磊到庭作证,张磊证明案涉项目是泉盛公司项目,**是项目经理,王滨管材料,工程款由**支付,其曾经租赁过***的建筑构件,后来与***交割清算完毕,**又与***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继续租赁***的建筑设备。
上述证据经质证,泉盛公司辩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加盖的印章并非泉盛公司所有,应当是**、王滨私自刻制;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异议,可以证明现场负责人是张宝坤,与**、王滨无关;对《协议书》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加盖泉盛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不能排除**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泉盛公司不予认可;对张磊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磊没有权力和能力证明**、王滨是案涉项目的结算人员;上述交易明细、支票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和王滨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2.泉盛公司提交了淄博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申请及备案表、泉盛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任命书及缴纳社保资料电脑影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负责人为张宝坤,泉盛公司涉案项目入场时间是2017年8月1日,**和王滨均不是泉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和雇佣人员。
上述证据经质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称发包申请及备案表没有落款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任命书是泉盛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缴纳社保资料电脑影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泉盛公司的主张。**和王滨对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书证的异议均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上述书证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泉盛公司自山东欣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欣洲千禧农谷建设工程,合同工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项目所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2017年8月3日。该工程实际由**以泉盛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且**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获颁之前已经进场。现泉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外还有该公司或其他主体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7年4月起,**以泉盛公司欣洲项目部经理名义与***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并安排其雇佣的王滨作为材料员,采用在租赁物资出入库单上签字的方式多次租赁***钢架管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千禧农谷项目,后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补签《租赁合同》,约定由泉盛公司按照钢架管0.008元/米/日、扣件0.005元/米/日、底座0.007元/个/日、丝杠0.018元/米/日、3米架板0.20元/块/日、4米架版0.25元/块/日的标准从***处租赁建筑设备;出入库运输、装卸由承租方负责;丢失损坏按照原值赔偿、租金照付,并备注架管15元/米、十字口5元/个、转卡5.50元/个、接卡5.50元/个、丝杠18元/根、底座4元/个、4米木架板100元/块、3米木架板80元/块;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若次月5日内不能结清上月租金,从第6日起每天交纳千分之三的违约损失;承租方授权王滨到出租方租赁物资,有权进行签字结算。
2019年5月6日,**出具结算单,确认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费总计85080元,且尚有大量租赁物没有交还。后**、王滨归还了部分设备,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3月31日,尚欠租赁费173709.92元未付,且有钢架管14850.50米、扣件2342个(含接卡322个、转卡623个、十字卡1397个)、底座360个、丝杠295个、木架板373块(含2-2.50米29块、3米156块、4米188块)、连接棒238个(含20公分103个、30公分85个、50公分50个)未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值计算该租赁物合计价值275290元。此外王滨签字确认尚欠***运费与装卸车费7257.50元、租赁物打油费与运回设备缺损赔偿费7173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过张磊向***交纳租赁费或者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泉盛公司、**、王滨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对案涉债务的民事法律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认可王滨是其雇用人员,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滨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王滨关于不承担相关支付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泉盛公司主张**与该公司无关,但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泉盛公司亲自施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泉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转包关系,其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对**用泉盛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不可能不知情,也不可能未认可,此与**关于向泉盛公司交纳管理费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系挂靠于泉盛公司名下,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事实。而在挂靠法律关系中,如果挂靠者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则其信赖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者,被挂靠者应与挂靠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以泉盛公司名义施工并对外签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事先知晓其挂靠关系,泉盛公司与**应当共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泉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物未交还之前一直计算租金,租赁物若丢失应按约定原值赔偿,由承租方承担运费、装卸车费等费用,该约定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第1-5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与***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不予认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所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赁费173709.92元;
二、被告**、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钢架管14850.50米、扣件2342个(含接卡322个、转卡623个、十字卡1397个)、底座360个、丝杠295个、木架板373块(含2-2.50米29块、3米156块、4米188块)、连接棒238个(含20公分103个、30公分85个、50公分50个),若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275290元;
三、被告**、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租赁物原值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钢架管14850.50米按0.008元/米/日、扣件2342个按0.005元/米/日、底座360个按0.007元/米/日、丝杠295个按0.018元/米/日、2-2.50米木架板29块及3米木架板156块按照0.20元/块/日、4米木架板188块按照0.25元/块/日、连接棒238个按0.008元/个/日计算;
四、被告**、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装卸车费7257.50元;
五、被告**、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打油费、缺损赔偿等费用7173元;
六、被告**、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自次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3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2351元,由被告**、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人民陪审员 孙 爽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