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405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亮,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北首、大张派出所西邻。
法定代表人:张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学,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被执行人):王兵,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盛公司”)、王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亮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被告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停止(2020)鲁0303执1987号裁定书所扣划的资金810400.00元;2.确认涉案资金8104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返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资金归属清晰,在冻结扣划期间,法院所冻结的账户没有余额,也没有其他资金汇入。2018年12月29日,**与泉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协议书》,约定《淄博职业学院土木建筑专业群实训室装修工程(二次)工程》的工程全部由**出资投入、并现场负责施工。2020年12月1日,工程甲方拨款1029317.40元,此时正值被执行人账户被冻结,冻结时账户没有余额,直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资金被法院扣划,在此期间也没有其他工程款入账,因此被扣划的资金没有混同,权属清晰的归属于**。同时,**作为涉案资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对涉案资金享有优先权。二、确认涉案资金归**所有,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确定的实际施工人概念,**是涉案资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疑。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12号案例,法院在查明涉案工程款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足以排除执行,突破了对账户资金“占有即所有”的传统认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1)鲁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涉案款项为泉盛公司名下所有,涉案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并无不当。**自称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泉盛公司和淄博职业学院签订,根据法律规定,***认为**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条件。淄博职业学院向泉盛公司的一般账户进行拨款,该账户非专项、专用账户,并没有将该账户的货币进行特定化,转入此类账户的原持有人伴随货币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因此淄博职业学院向泉盛公司进行拨款,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扣划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盛公司辩称,一、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执行数额错误,依照原判决(2019)鲁0303民初2995号判项,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案件的总体债务才63万元,而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为81万元,两者差距巨大,本案收取的诉讼费也是依据诉讼标的81万元收取,因此异议标的数额必然是本案所审查的必经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2020)鲁0303执1987号裁定书。二、**起诉属实,本案涉及的扣划资金确实属于**,涉案工程款是由**自行筹集资金并投资,自己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本案扣划的账号属于泉盛公司名下普通账户,在本案工程款打入前后,都没有泉盛公司及他人的资金汇入,因此本案涉案资金归属清晰,没有混同。三、本案案情与(2020)最高法民申2312号案情基本一致,尽管司法解释仅有关于不动产的执行异议的规定,但是最高院也通过案例的方式突破了账户资金占有及所有的传统理念,不动产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已经违背了物权法定的原则,牺牲了不动产的公示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远比资金账户的公示性要高得多,最为明显的就是律师可以直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产信息,但是查询银行账户必须持有法院的调查令才能够查询,因此银行账户本身更为私密。既然已经突破了公示性更强的登记效力,本案涉案资金在查明权属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12号案件进行同案同判。四、本案涉及的原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泉盛公司正在进行申诉、抗诉等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泉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泉盛公司、王兵案件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泉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70××××0258内存款810400.00元。原告**以被冻结、扣划款项属于**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鲁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原告**对此裁定不服,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2018年11月,淄博职业学院与被告泉盛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施工项目名称为“淄博职业学院土木建筑专业群实训室装修工程(二次)”,合同总价为1182000.00元。涉案被冻结、扣划款项系由淄博职业学院于2020年12月1日转入被告泉盛公司的工程款1029317.40元其中的部分款项。
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原告**与被告泉盛公司均主张涉案由本院冻结、扣划的被告泉盛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所有。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淄博雄辉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及张店农商行的转账凭证记录各一份;3.淄博职业学院校园施工登记备案表及工程合同、协议书、收据、销货清单、施工记录等一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和《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是**与泉盛公司内部之间的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承包协议书约定了承包经营方式和上交公司管理费,**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定位。《证明》没有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泉盛公司与淄博雄辉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发票上看是泉盛公司向淄博雄辉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并未体现**与淄博雄辉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3.对淄博职业学院校园施工登记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上看,被告泉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自己制作的施工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泉盛公司于诉讼中提供了其被冻结、扣划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张玲向**转账2189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冻结银行账户系被告泉盛公司基本账户,而非特定、专门用于一个项目的账户,冻结前后,该账户也在正常使用之中,从冻结账户流水看,与张玲发生多笔交易,从张玲向**转账附言上看,系张玲个人添加,并非系被告泉盛公司添加,不能视为代表被告泉盛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审委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谁为权利人时,“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系冻结、扣划了被告泉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登记账户内的资金,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与被告泉盛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借用资质工程承包关系以及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但即使存在原告**与被告泉盛公司所称的上述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亦为其二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涉案由工程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也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体现的外部法律关系向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主体即被告泉盛公司的一般银行账户内转入,而不是按其二者的内部法律关系直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本院在执行被告泉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冻结、扣划其一般账户内转入的资金并无不当,原告**对涉案转入被告泉盛公司银行账户内的金钱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若与被告泉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用资质法律关系,可以按照二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关债权。至于被告泉盛公司答辩所称的执行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其可按法定程序主张自身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院审委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审委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磊
人民陪审员 朱 帅
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